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戚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製遮陽架、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架遮雨棚拆除,及將圓圈所示之電線桿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B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二樓建物、C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及D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之10%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改制前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4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出租予被告置物、停車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0年9月9日,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將原有棚架拆除,興建二層房屋居住使用,且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經原告數次發函限期被告將改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均不理會,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以110年6月10日農水臺中字第1106460720號函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被告並於110年6月15日收受該函文,不論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110年9月9日時亦已屆期消滅,茲因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租賃土地予原告,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5日後,仍遭被告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尚溢繳租金至109年7月9日,已抵付此段期間之損害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各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續租也辦理申購,但因官司存在而遭退件,但我現在也沒有能力處理拆除,一直被檢舉,希望給我時間,讓我整理好後搬遷,最少需要兩年的時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目前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現場勘驗且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111年1月22日正土測字第1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11年3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02563函及後附上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可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條件,與原告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堪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年依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