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68號原告 陳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立涵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僅略載:「自民國104年10月份起,被告陳立涵及訴外人 張淑霞 、 陳信賢 因於大陸投資土地及擴建廠房而急需資金周轉,遂向原告尋求協助,原告陸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669,500元予被告,……,這一切都是預謀,蓄意詐欺,……,此有切結書、本票4紙及支票13紙為證,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9,5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揭規定有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6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亦應命其補正。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各項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