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張楊秀玉 相對人 張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張楊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珍(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 陳永裕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楊秀玉為相對人張麗珍之兄嫂,張麗珍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夫 張富雄 為監護人。惟張富雄已於105年3月13日死亡,故有為張麗珍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
3、4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珍之原監護人張富雄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張麗珍之父母與配偶均已歿,現存最近親屬為子女 張耀仁張耀文 、兄弟姊妹陳永裕、黃 張阿嬌張左旻 及聲請人等人,惟張耀仁、張耀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此有張耀仁、張耀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二人顯不適任監護職務。經聲請人及陳永裕、黃張阿嬌、張左旻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永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陳永裕亦表明願擔任,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6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張麗珍之監護人、陳永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張麗珍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楊秀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珍之財產,應會同陳永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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