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唐霈瑀
李琳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3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霈瑀 、李琳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霈瑀、李琳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旁夾娃娃機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詹霈瑀、李琳萱於前揭時、地,因詹霈瑀為
阻止另名友人 連湙 琁服用不明藥物而發生口角爭執,李琳萱為排解唐霈瑀與 連湙琁 之爭執而捲入其中糾紛,隨後引發詹霈瑀、李琳萱互相鬥毆行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詹霈瑀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3月17日上午8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大廳旁店家騎樓,和在場人連湙琁發生糾紛而爭吵並相互推擠拉扯,我當時有遭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㈡被移送人李琳萱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3月17日上午8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大廳旁店家騎樓,看見我朋友們發生爭吵並相推擠拉扯,我只認識被移送人詹霈瑀,知道雙方有起爭執並有拉扯,所以過去將他們拉開,過程中我有被毆打輕微受傷,但不清楚是誰打到我,當時是在勸架沒有鬥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
㈢在場人連湙琁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大廳旁店家騎樓,和被移送人唐霈瑀發生爭執拉扯,另一被移送人李琳萱就過來拉開我們並勸架,過程中被移送人唐霈瑀有毆打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詹霈瑀與李琳萱因互毆成傷,然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詹霈瑀與李琳萱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旁夾娃娃機店,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詹霈瑀、李琳萱於上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其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僅因細故即發生衝突之動機、徒手互毆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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