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第6行「新台幣4000」應更正為「新臺幣4,000元」、
第9行「不詳時地」應更正為「9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
,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000-00000000
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收購存摺之訊息,預見收購他人
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之存
簿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之流向,並掩飾犯
罪所得,又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將其
所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及提款卡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容任該人所組
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綜上所述,被告以
幫助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案案件,於民國92年1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95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