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 魏黃國 」署押合計貳拾枚(簽名柒枚、指印壹拾參
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魏黃國」署押
合計貳拾枚(簽名柒枚、指印壹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
文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內容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三、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車時遭
警攔查,因酒後駕車而基於一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他人姓
名進行酒測及後續之告發程序,多次接續冒用他人姓名,應
論予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述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
,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之同日下午即向承辦警局自首犯行,
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
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
、經政府大利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仍無視法律規範、經警攔
查後竟仍圖卸責而再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舉發
與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犯後旋即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偽造文書犯行後,同日下午旋即向承辦警局自首,顯
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犯行,且犯後顯知悔悟,並經
此訴訟程序與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魏黃國」署押合計
20枚(簽名7枚、指印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