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27之
9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
年11月30日止,並同時交付被告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其中5,000元為訂金),租金每月12,000元,當時被告同
意家具、家電供原告使用,然96年11月30伊與被告聯絡時,
被告推說無法依期提供家電使用,伊礙於當時已懷孕,依一
般民間風俗,進住系爭房屋後,不能亂搬家具,乃與被告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退還押金。詎96年12月1日下午原
告前往約定地點取回上開押金時,被告卻告知原告,要扣1
個月的租金。此與伊無法承租系爭房屋後,介紹伊之妹妹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並同意全額返還租金之約定,明顯
出入。況關於扣1個月份之租金之約定,係伊欲向被告取回
押金時,被告才將之填入系爭契約中,兩造簽約時並無此約
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2萬元之押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否認同意全額
返還押金,96年11月30日原告打電話給他,說家具還沒完全
搬進去,所以他不租了,然其於96年12月1日已將約定之家
具搬進系爭房屋,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又於96年11月30日
,其於電話中雖同意原告不租,允諾返還押金,但沒有談到
返還之金額,其係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由原告提供
之押金中扣留1個月之租金,作為原告違約之賠償,而且此
約款於兩造於簽約時即已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係按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所簽訂,不爭執
。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同意全額返還押金?被告可否
自原告提供之押金中扣留1個月之租金作為原告違約之賠償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全
額返還押金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原告同意全
額返還押金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提供證據證
明上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返還全部押金一事,並
不足採。
㈡又系爭契約,係依市面販售之空白租賃契約範本而簽訂,兩
造於簽約當時既未將系爭契約中之第19條約款取消,是則,
被告抗辯其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由原告提供之押金中
扣留1個月之租金,作為原告違約之賠償,洵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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