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8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至97年1月
19日止,積欠原告銷售貨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經
催討僅於97年1月12日、19日、26日、2月2日、9日、17
日、28日等,各支付20,000元,即共支付140,000元,尚欠
貨款190,000元,惟被告於97年1月19日退貨280元,經核
算被告尚積欠189,720元,惟被告拒不支付積欠之貨款,爰
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我們約定的交款方式是拿本票,原告已經拿
了我全額的本票,他們本票不還我,我錢不能給他。當初的
協議是原告拿本票給我,我付錢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貨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等情。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在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即為「新債清償」之規定,乃當事人
成立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
舊債務消滅,倘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經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應給付原告貨款330,000元,又
被告為清償上開貨款,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9張交付予原告以
代清償等情,復為被告當庭所自陳,雖被告無法確定已交付
之金額多少,然按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7張,每張20,000
元之收據,扣除退貨280元,尚有189,720元未支付,被告
亦不否認,且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7年2月28日,亦為被告
所自認,是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清償債務即貨
款,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雖該本票已遺
失,揆諸前揭說明,除非被告能證明兩造有成立新債務即消
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
消滅,原告仍得就該未給付之貨款,請求被告清償。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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