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L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5
日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
,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係被告為了支付貨款,簽發予訴外人李
友鈞,至系爭支票如何轉到原告持有,被告並不清楚,這中
間存有糾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遵期提示付款未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
被告簽發予訴外人 李友鈞 ,且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
名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得否以其與李友
鈞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端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是否出於惡意(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原告之
前手即李友鈞間,存有抗辯事由)或詐欺,而此部分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與訴外人李友鈞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亦未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李友鈞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原告。至訴外人李友鈞與其後手 葉逢豪 (此部分詳後述
)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發票人即被告並不得援引
抗辯,自不待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10587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系爭支
票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李友鈞,訴外人葉逢豪復向李友鈞借
得系爭支票,葉逢豪再持該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是原告並
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又原告本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查本件被告之支付命令於97年2月27日寄存於
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
於同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3月9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