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原名 林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叁仟玖佰捌拾元,
其餘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規定,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6年11月4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386,664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86,
664元,嗣於被告抗辯後減縮聲明為358,745元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其曾向原告清償部分款項,原告是否扣除有待查明,並應提
出對帳單供核對。
㈡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過高,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252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況原告將高
額違約金累加計入本金,再計算高額利息,殊欠合理,並請
求法院酌減。
㈢原告請求金額中之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等應屬巧取利益行為
有違民法206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被告所持用信用卡自93年4月至96
年7月之帳單1份等為證。且查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本
件年息為20%,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亦如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所定,以未清
償之本金按3%計算,以連續3期為上限,是並未如原告所述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民法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係指折
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130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銀行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乃商
業上之習慣與常態,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中之手續費及
帳戶管理費等應屬巧取利益行為,洵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8,7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及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3,980元,其餘3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