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國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國彬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陳炯志 取得其所有之普濟郵局、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分別向告訴人 曾詩珊曾佩箴 等2人(下稱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陳炯志所有之普濟郵局、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被告莊國彬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莊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莊國彬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莊國彬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損失(告訴人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1,224元),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84號被告莊國彬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而於103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3年3月31日14時4分許起,陸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陳炯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協助辦理信用貸款,惟須提供帳戶為由,誘騙陳炯志於103年4月1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炯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3年4月1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曾詩珊佯稱:先前在四方旅遊平台之消費,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每月扣款云云,致曾詩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3年4月1日20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陳炯志前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3年4月1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曾佩箴自稱為四方通行民宿訂房網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業務疏失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付款云云,致曾佩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帳10萬14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炯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1221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炯志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曾詩珊 、曾佩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國彬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了,在五甲近善美路之公園被3個不認識的人押走,去申辦好幾支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不知道辦了哪幾家門號,且想說打完就會停用,就沒去停用門號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炯志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經過,業經另案被告陳
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害人曾詩珊、曾佩箴遭詐騙而轉帳至另案被告陳炯志上開帳戶等情,並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另案被告陳炯志提供之宅急便單據;另案被告陳炯志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佩箴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聯絡工具,誘騙另案被告交付帳戶供詐騙之用甚明。
㈡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果酒醉被他人強押去申辦
門號,何以未趁機向通信行員工求救;且證人即承辦本件門號之冠銘通信員工 詹雅婷 到庭證稱:酒醉亂簽是不會同意申辦,公司要求簽名要正楷,若簽名潦草一律退件等語,而觀諸卷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之字跡確實方正工整,並無醉態扭寫之跡象,顯非酒醉之人書寫之字跡,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對於高度屬人性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詎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宗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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