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上訴人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
(一)移送民事庭審理與裁判之要件:按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係指如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均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上訴;或刑事訴訟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或刑事訴訟為有罪判決,而未上訴,當事人專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參照院字第1984號解釋)。申言之,刑事訴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或被告僅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法院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
102年11月19日101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屏東地院10
1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專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6頁)。職是,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合法變更上訴聲明: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倘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卷第13頁)、103年12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頁)其聲明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嗣於104月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76,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因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僅涉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104年1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與10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被上訴人明知一張批、毒藥、靠勢、苦海、感覺若地震、愛甲無怨恨、恨你愛我愛一半、心凝心也冷等8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上訴人均為著作財產權人,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電腦伴唱機,並放置在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公然播放營利,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且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復經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6,
000元,暨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各大唱片公司非專屬歌曲授權模式,係均採1年1約制,其歌曲授權費用則為簽約地區經銷之歌曲授權費,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授權重製費為2,600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申言之,1年總金額約31,200至36,000元。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00元,遠低於地區經銷價之簽約金,不足保障合法簽約之機臺主。
2.被上訴人經營多年音響設備出租買賣及維修電腦伴唱機臺之服務,應知悉確認使用歌曲之相關費用。詎被上訴人竟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擺置於其營業場所「○○○○○」內營利。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所享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2月間發行歌曲共計124首,100年1月至12月間發行歌曲共計43首,依上訴人授權予總代理商之歌曲金額,以100年新歌每首授權金額5萬元,每月陸續發行。倘有續約舊歌,則以上年度發行歌曲總數,每首授權金額
3萬元。依上訴人就音樂著作對總代理商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5萬元,衡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曲目數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未到場,而兩造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與原審相同,經簡化兩造不爭執與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審理中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該等不爭執之事實,其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茲分述如後(見本院卷第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一張批、毒藥、靠勢、苦海、感覺若地震、愛甲無怨恨、恨你愛我愛一半、心凝心也冷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並放置在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公然播放營利,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40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職是,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能否證明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繼而審酌上訴人受侵害情節,由本院依心證酌定應賠償數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民事判例。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4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職是,本院首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繼而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前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以陸續灌歌之方式,將系爭著作之詞、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臺內,復於100年10月底某日向○○○、○○○承租渠等所經營「○○○○○」部分空間後,將灌錄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公開擺設於「○○○○○」內,俾以供至「○○○○○」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100年12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警方經○○○之同意後,在「○○○○○」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之事實,業經屏東地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及其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上訴人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其關於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之重製授權予電腦伴唱機業者之對價為每首歌曲5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時間與侵害曲目數量等情,應賠償共40萬云云。然查:
(一)本件不易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依嘉聯MIDI總代理合約書所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為警方查獲後,始於101年1月1日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簽訂嘉聯MIDI總代理合約書,該合約書為上訴人與振陽公司商談與協議之結果,尚不足為上訴人自100年
4月起至12月止,所受損害或依通常情形所得預期利益之依據。參諸被上訴人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僅取得一次金錢,金額為5,000至6,000元等語。職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金額,未臻明確,是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據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二)本院參照侵害情節按比例酌定賠償額:被上訴人僅將電腦伴唱機一臺擺置於「○○○○○」,供客人以每首歌曲10元之消費方式點選點唱,其經營規模不大,經斟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固共計有8首,然其於100年4月間某日起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後,遲至100年10月底某日,始將電腦伴唱機擺設在「○○○○○」供點選點唱,嗣於100年12月9日為警方查獲,故被上訴人實際獲利期間僅有約1個月餘之期間,復佐以上訴人與振陽公司所約定99至100年度所發行之每月每首歌曲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每首歌曲之賠償額以3,000元為適當。職是,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為24,000元(計算式:3,000元×8首歌曲),原審為相同金額之認定,洵屬正當。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上訴人授權條件等情事,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數額,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無庸審究部份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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