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號前時,不慎將裝有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8支)、葡萄糖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3包、生理食鹽水1罐、電子磅秤1台之皮包遺落至上址,嗣經民眾於上址拾獲上開皮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下簡稱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6公克(驗餘淨重6.75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7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警卷第87頁)可憑。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海洛因係其所持有,並有卷
附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警卷第19至2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9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3至58頁)可憑。是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係自己要施打
用的(警卷第15頁、偵緝卷第48頁)。另供稱他是遺失前1星期左右購得上開海洛因,有先施用一些,之後就整包遺失了(警卷第16頁);扣案毒品有先施用過部分,是遺落當天前不久才施用,以注射方式施用(偵緝卷第48頁)。
本院審酌被告遺落在上址之物品中,除上開海洛因外,尚有注射針筒8支、葡萄糖1包、殘渣袋3包、生理食鹽水1罐,足見被告所稱上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打用及遺落前已有先施用一部分,應可採信。再者,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支(編號2-1、2-7)採得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95066號鑑定書(警卷第89至93頁)可憑。參諸上開扣案物品中有使用過之殘渣袋3包,足以佐證被告所稱其有於遺落上開物品當天(即3月11日)前不久施用上開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或3月初購得海洛因後至3月11日間施用上開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本件既可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即被告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不另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在本案前,曾於92年9月2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後被告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未聲請而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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