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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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善殷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被告陳宗聖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善殷、陳宗聖、羅志偉共同私行拘禁,潘善殷、羅志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陳宗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協議書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潘善殷與陳宗聖、羅志偉係朋友關係,潘善殷配偶 莊蕙茹范姜 森鑫為同事,2人互有愛慕、曖昧而往來密切,互傳內容親暱簡訊,為潘善殷發覺。潘善殷自行將莊蕙茹手機簡訊拍下照片後,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范 姜森鑫 住處向 范姜森鑫 之妻表明來訪之意,范姜森鑫下班返家得知此事去電潘善殷,潘善殷約范姜森鑫1人前來談判,另聯絡陳宗聖、羅志偉2人,約陳宗聖及羅志偉2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 高力熱 處理公司,見機行事,於必要時出手襄贊,於晚間11時許,潘善殷見范姜森鑫果真1人出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潘善殷駕車引領范姜森鑫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文化二路口,停車示以改乘入范姜森鑫駕駛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又指示范姜森鑫駕車前往高力熱處理公司圍牆旁,旋潘善殷提示所攜筆記型電腦檔存簡訊照片,質問范姜森鑫,並要求范姜森鑫對其家庭遭受妨害負責,嗣羅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聖亦抵該處,於范姜森鑫所駕車輛後面等待,惟遲遲不得令彼等滿意之談判結論,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陳宗聖與羅志偉下車並敲范姜森鑫所駕車輛車窗玻璃,詢問:「喬好沒」等語,確認范姜森鑫仍未承諾賠付,竟陳宗聖、羅志偉及潘善殷萌生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羅志偉喝令范姜森鑫下車,並由潘善殷強行取走范姜森鑫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7,000元、證件、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將范姜森鑫帶至車後談判,期間陳宗聖發覺范姜森鑫口袋仍有異物鼓起,命范姜森鑫將袋內電擊棒1支取出後,陳宗聖即行將之取去把玩,復命范姜森鑫將口袋掏空確認別無餘物,羅志偉並高聲要求范姜森鑫負責,經范姜森鑫下跪求情仍不為所動,約10分鐘許,即由羅志偉以左手勾住范姜森鑫脖子方式,強行將范姜森鑫押入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遂羅志偉順勢乘後座注意范姜森鑫動靜以看守范姜森鑫俾免脫逃,另由陳宗聖緊接駕駛羅志偉之該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再由潘善殷駕駛范姜森鑫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後同行,以此方式剝奪范姜森鑫之行動自由,驅車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301號房內,仍繼續私行拘禁范姜森鑫,由羅志偉、陳宗聖開口要求范姜森鑫為與 莊惠茹 間之往來關係負責,非欲范姜森鑫賠償不可,斯時因已凌晨時分,經范姜森鑫之妻來電詢問,羅志偉命范姜森鑫不得聲張,又羅志偉請潘善殷返回車內拿取本票後,命范姜森鑫簽發金額
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解決此事,范姜森鑫因已受私行拘禁而插翅難飛,又雙方人數及力量懸殊而迫於形勢,甚而已經在旅館房內再次下跪求情,惟對方3人仍不為所動,只得依命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及依命書立協議書各1紙,承諾負責賠付潘善殷200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迨范姜森鑫簽發本票及協議書畢,羅志偉將范姜森鑫皮包內現金強行抽走部分以支付旅館費用1,900元,又令范姜森鑫行無義務之事,始將上揭皮包及手機歸還范姜森鑫,於上午3時許,始讓范姜森鑫離去,惟范姜森鑫所有之電擊棒1支因故遺失並未經歸還。嗣范姜森鑫獲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協議書及本票各1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范姜森鑫之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又被告潘善殷選任辯護人雖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聖、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宗聖及羅志偉到庭詰問(審訴卷第59頁及該頁背面),然嗣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捨棄聲請傳喚上揭證人,而拋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又於本院調查上揭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時未復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此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為憑,堪信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上開證人證述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表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范姜森鑫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
部分,因證人范姜森鑫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其警詢筆錄要旨,次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范姜森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雖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然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此部分證言並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善殷、陳宗聖、羅志偉固不否認有前往高力熱處理公司外及其後帶同范姜森鑫前往儷星汽車旅館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均辯稱:范姜森鑫是自願上車並前往儷星汽車旅館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云云。被告潘善殷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緣由范姜森鑫及莊惠茹間有不尋常之交往,潘善殷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跟范姜森鑫拿200萬元,因此潘善殷也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潘善殷於89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任職高力熱處理公司,對於高力熱處理公司周遭環境甚為了解,該公司圍牆旁有監視攝影機,若潘善殷真有犯罪故意,何必留下犯罪證據,又陳宗聖及羅志偉到場純屬偶然,係因潘善殷前往診所探望陳宗聖並巧遇羅志偉,閒談相約陳宗聖離院後一同食用宵夜,因潘善殷與范姜森鑫商談甚久,陳宗聖及羅志偉2人不耐久候,始下車前來察看,羅志偉提議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范姜森鑫亦未表示反對,在儷星汽車旅館內范姜森鑫亦未向其妻及櫃檯人員求救等語。查被告共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首據證人范姜森鑫警詢時證稱:我遭到潘善殷等3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潘善殷是我任職公司女職員莊惠茹的丈夫,其餘2人是潘善殷友人,我並不認識,因潘善殷懷疑我及莊惠茹有曖昧關係,於99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潘善殷到我家中找我未遇,請我妻子代為告知,我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善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潘善殷就以我與其妻莊惠茹通話之簡訊有曖昧為由,約11時許在中壢市○○○路萊爾富前見面,當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赴約時,在我家停車場出口處就遇到潘善殷,於是我就駕車跟隨潘善殷駕駛不詳自小客車後方,行至中壢市○○○路及文化二路口,潘善殷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放置路旁,隨即進入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要我依照其指示之路線行駛,最後我就依照潘善殷指示,將車停放於中壢市中山公園籃球場旁之高力熱處理公司圍牆邊,我就與潘善殷在車上談論與其妻之簡訊、照片等相關事宜,於同月23日約凌晨1時許,我見後視鏡有2名共乘1部黑色BMW車號不詳男子下車至我車旁敲門,並喝令我將車窗放下,我見狀心生畏懼就將車窗放下,於是就有1名男子徒手壓住我肩膀,並以粗暴口氣詢問我是否將條件談妥,就在此時潘善殷就徒手強行欲搜我身上財物,我就以手壓住口袋抵抗仍遭潘善殷強行將我手拉住控制並搜刮我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7至8,000元及證件、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電擊棒1支等物得手後,該2名男子喝令我下車至車後談判約10分鐘不成,該2名男子再勾住我肩膀,強行將我押入BMW自小客車內,潘善殷就駕駛我的自小客車,於1時許進入中壢市儷星汽車旅館不詳房號再度談論賠償事宜,期間有1名男子命潘善殷將所得財物置於房間桌上,另詢問潘善殷有無攜帶本票,因潘善殷未攜帶本票,於是潘善殷就駕駛我所有之自小客車外出,返回後隨即要求我簽立200萬元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還另簽立切結書之類文書1張,經我簽立欲離去之際,另1名男子以電話詢問櫃檯房間費用為1,900元後,該男子竟自行在潘善殷於我身上搜刮得之皮包內起出2,000元支付房間費用1,900元後,由潘善殷交付結餘房間費用所剩100元及先前所得財物還予我後約3時許始放行,票號是因為潘善殷於99年7月25日下午3時42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我,我才知道,警方於潘善殷住處起獲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面額20
0萬元及協議書1張,是我所簽立,當時我是坐在另2名不詳男子駕駛之BMW車內,由1名駕車,我則由另1名男子押往坐於後座,我未注意是如何開房間及付款方式,房間內的2,000元是交與2名不詳其中之1人(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在百貨公司上班,每個月薪水大概3、4萬塊,我的存款沒有200萬,當天7月22日晚上9點多,他先去我家按電鈴,因為我不在,我老婆在我下班之後告訴我,有個陌生人他姓潘說我回來之後跟我講,我就知道他是誰,我老婆說她沒見到他的面,不知道他是誰,並且一直問我他是誰,我下班之後就撥電話給他,然後就相約在哪裡見面等事情講了很久,之後我說「在自強路口那邊好不好」,他又說「不要」,我問他「確定1個人出來嗎」,他說「是」,講了很久之後,他硬要我開車出來,我說我車子壞掉不可以出去,我騎車出去好不好,他又不肯,他硬要我開車出去,我就開車出去,之後就再打電話給他,他就說在我家附近,出來剛好遇到他,之後就跟著他走,走到長春路口右轉松江南路,之後他先把他福斯的轎車停在長春二路口,接著上我的車,叫我照著他講的路線去走,原本是說在文化二路附近也沒關係,後來他還是執意照著他講的路去走,直到走到文化路口時於吉林路路口左轉,之後又於松江南路紅綠燈右轉,至高力熱處理的圍牆邊,他說這邊有監視器在這邊講,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就說給我看好看的東西,在車上講了很久之後,他把他的筆記型電腦拿出來,給我看他之前不知道從哪裡拍到傳給他老婆的簡訊資料,並一直質問我為什麼傳這些簡訊給他老婆,我只跟他說那是誤會,說他老婆好幾次要自殺,同事之間出於關心,他不信我、不理會我,硬要栽贓於我,說我跟他老婆有曖昧關係,不到半小時左右,後面就有台黑色的車子跟上來,後來就走向前在我車窗邊敲,問他「現在喬好沒」,我的車窗就搖下來,接著潘善殷就把我的財物、手機、皮包取走,我數度壓著我的口袋,他就是硬要全部拿走,然後我就被請下車到我車子的車後方,與兩位我不認識的人一直跟我講那件事情,說我做錯事情就要承擔、要怎樣,當中我數度跟他下跪,他說「這裡人很多,不方便,不要這樣子做」,就把我拉起來,我跟他苦苦哀求說我沒有做這件事情不要把我帶走,他還是硬把我帶走,之後就用手勾住我並走向他的車子,把我押上車載去汽車旅館,至簽完本票這中間東西都沒有還我,東西應該是在潘善殷身上,在談判過程中潘善殷也沒有下車,之後就把我載到汽車旅館,在裡面我心存恐懼,因為我不認識他們,跟我協調的也不是潘善殷,是另外2位被告,之後硬要我簽200萬的本票,簽完後始讓我離開,在裡面我也數度跟他下跪請求,他都不理我,金額也沒有減少1毛,他說不要跟他講,至簽完本票我人相當不舒服離開,離開的時候很匆忙,他東西還我之後,他好像從我的口袋中拿了2000元,詢問櫃檯好像是1900元,之後好像他們沒有零錢,潘善殷找了100元還我,後來鑰匙及財物還我始離開,離開時我非常緊張、恐懼,當下我有聞到不明的煙霧,非常的不舒服,離開之後,車子開出去,因為人非常不舒服,我也不知道哪個房號是多少,所以在旅館的櫃檯那邊也停了好一陣子,因為櫃檯人員一直問我房號,我說我不知道房號,後來我打電話詢問潘善殷知道是301號房之後,始讓我離開,案情大概是如此。當時他跟我老婆這麼說,說他姓潘,我就知道了,因為他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大概知道一些,就是和他老婆有曖昧關係的事情,當時我妻子不知道潘善殷找我是什麼事,我妻子現在知道,這件事,我不會害怕讓妻子知道,7月22日發生這件事情回來之後,我5、6點才回到家,我就跟她講,當天我本來就沒有決定要出門,因為那麼晚了,我妻子也叫我不要出門,我一直問他說「你確定是1個人嗎」,他說「是」,我就想說應該講一講就可以離開了,「(請問你有要跟潘善殷去儷星汽車旅館的意思嗎?)當然沒有,我下跪跟他講說我不要去,他就硬是不肯」,他就不讓我講,我就數度跟他下跪,然後他就說這邊人很多不方便,他們就一直在那邊罵我,後來他就把我勾著說要帶我去1個地方,不會對我怎樣,就這樣把我帶走「(你為何跟潘善殷去儷星汽車旅館,過程可否描述一下?)因為我當時在車上談判未果,就被2名不明的男生請下車,我就苦苦哀求請他們不要把我帶走,但他硬要把我帶走」,「(那他是怎樣把你帶走這段過程可否描述一下?)就是在那邊談判未果,他又一直辱罵我,我跟他跪求他也不同意之後,就把我押上車」,「(怎樣押?)就用手弄住我的脖子」,「(請描述手如何用著你的脖子?)用手勾著我的脖子」,然後進到後面那台黑色的轎車,我坐在右後方,旁邊及開車的人就是【潘善殷以外】他們2個,我坐的不是我的車,我的車在前面,潘善殷在車上,「(那當時為何不是進你的車?)我不清楚」,「(那你有問說你自己要開你自己的車嗎?)當下我根本沒有講話的餘地,鑰匙、財物全部都在潘善殷車上」,「(在車上你有機會下車嗎?)沒有機會」,因為他們走過來,他(指向羅志偉)就看著我,他就坐在我旁邊監視著我,一下車子就開了,我根本沒辦法起身,我一直跟羅志偉講說我沒有怎樣,不要把我帶走,但他一直不理我,我不知道為什麼去儷星旅館,「(你剛剛不是說你在高力熱公司那裡有跪求說不要帶你走,為何你要跪求不要帶你走,當時情形如何?)因為我1個人,他們是不明人士我當然會害怕,他們就一直威嚇我,就說我做不對事情、就是要負責、怎樣怎樣的,我也沒有多說話的餘地」,「(那他們當時有要帶你走的舉動嗎?不然你為何要跪求他們不要帶你走?)有,就說要帶我去1個地方,他不會對我怎樣,就要把我帶走,然後我就跪求他,後來他就說這邊人很多不方便,他不會對我怎樣,之後就押著我把我帶上車」,「(到了儷星旅館之後,在旅館房間裡面發生何事?)叫我坐好不要亂動,就坐在羅志偉旁邊,就一直辱罵我這樣,另外1個先生就坐另外1個地方,潘善殷也坐在另1個地方」,然後他請潘善殷把財物放在桌上,就說要談判那件事,說我做錯事情,叫我要怎麼負責,然後他身上好像沒有本票,他們叫潘善殷先出去外面買本票回來,叫我簽具200萬,那個錢跟價格都不是我在講的,我根本沒有講話的餘地,「(那他們有無講到錢的事情?)就是寫說200萬,羅志偉就叫我寫200萬,在儷星旅館裡面」,因為羅志偉他有一直講說我為何要跟他老婆這樣子,我就跟他講說是誤會,他就不信,硬說我跟他老婆有曖昧關係,我就跟他求說不要這樣,因為我心裡非常恐懼、害怕,想說儘快離開那個地方,他們本票買回來之後就叫我簽200萬的本票,還有個聲明書還是什麼東西,羅志偉就說200萬,這是潘善殷拿本票回來之後,我就跟他苦苦哀求,因為我也怕本票的東西,票據的東西不能亂簽,彷彿好像電影情節一樣,簽本票的那種單據,我數度跟他跪求說不要簽,他也不肯,他還是執意要我簽,然後我那時候非常非常不舒服還有恐懼,其中我老婆有打電話來,他要我跟我老婆講說我沒事,等一下就回去了,她就掛掉了,直到我簽完本票之後,他始讓我離開,因為他們一直監視著我,我也沒辦法說不簽,不簽沒辦法離開那個地方,他一直監視著我,我心裡很恐懼,我想說就先簽下去給他,我就是恐懼的情況下簽,沒有其他理由,我當時心裡想說一直不簽本票的話,一定是不可以離開,「(為什麼這樣想?)應該大家都會這樣想,那是精神恐懼下,應該都會有這樣的感覺」,事發當天我有帶電擊棒,是當天因為我1個人單獨赴約,我老婆怕我危險,所以叫我帶著,我在車上跟潘善殷談的過程中,車子後面是熄火,是另外2個人來的時候,他就說「現在喬好了沒」,因為他們2個人走過來,我心存恐懼、害怕,我就先把車窗搖下來,先把我的財物搜刮光之後,他就叫我下車,是有恐嚇的語句,就是叫我要下車,在車上我是被潘善殷搜刮財物,就是我的手機還有皮包、電擊棒,我是放在哪個2個口袋,我壓著,他硬給我拿出來,我下車以後,沒有聽到有人說身體不舒服,所以要換個地方,我在車上那時候非常非常的恐懼,我沒有什麼印象有什麼對話,一下子就到了儷星汽車旅館,沒有看到是誰付錢,在旅館期間我老婆就打電話進來簡單的問我要回去了沒有,羅志偉就在旁邊小聲的要我跟我老婆講說沒事,等一下就回去了,我就照他的意思跟我老婆講,們監視著我,我根本沒有講話的餘地,「(你剛才還有提到後來你就簽了本票離開到櫃檯,櫃檯跟你問號碼,你打電話問潘善殷,你當時為何不跟櫃檯講剛才發生的事情,請櫃檯報警?)當下沒有,我精神非常恐懼,我根本就不知道我進了哪個房間,」,「(櫃檯人員有沒有發現你臉色很緊張、很害怕的樣子?)對方我不清楚,但是我覺得應該是有,因為在那邊停留了很久」,「(當天你回去之後,過幾天之後,你是不是有跟潘善殷通電話?)是他先打電話過來,25號那天打電話過來,說要找2個見證人見證那張本票是我自願的,要限時給他」,我再打給他的時候,就跟他苦苦哀求說不要這樣子,事情不是他想像的那樣,他說不要講那麼多,反正就是要這樣子做就對了,「(然後你是不是有跟他要簽本票的號碼,請他傳簡訊給你?)是他自己傳,我跟他講說我不知道號碼多少,他說就是要聲明那張本票的號碼,說是我自願的,然後我說我不知道本票的號碼,他說有人叫他傳簡訊給我」,「(你剛才還有提到說在飯店裡面跪求他們,你指的是你真的跪下來嗎?)真的跪下來,大概有1、2次」,200萬是羅志偉提出來,就是在儷星旅館裡面,情況就是他們都在監視著我,我心存恐懼狀態下簽的,是拿本票回來之後,「(你怎麼知道他們是出去買本票?)因為我有聽到說他身上沒有本票,羅志偉問潘善殷身上有沒有本票」,潘善殷自己開我的車子出去,就是一直在辱罵我,大概有提要我付錢賠償的問題,他們就是說就是要我要負責,到汽車旅館之後,出面主談的是羅志偉及陳宗聖,潘善殷就坐在旁邊看,還有拍照,我從家裡出門的時候,你說你有帶皮包、手機、電擊棒,這些東西都放在我身上口袋裡面,「(當你們在高力熱處理公司旁邊你的車上,你跟潘善殷在那邊談判的時候,你說後面那部黑色車子下來2個人,然後來敲車窗,是2個人都來敲你駕駛座這邊的車窗嗎?)沒有,1人1邊」,另外1個人在潘善殷那邊,來敲我這邊的應該是羅志偉,叫我下車的也是羅志偉,下車之前,是潘善殷搜我身上的財物,我下車後走到車尾,「(再想一想,你下車之後來敲你車門的男子,手都沒有碰到你,就這樣讓你走到車後面去嗎?)有沒有碰到我,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就是要把我請下車到車後面就對了,但是確定他在勾我的時候,是要我上他的車時」,在車子後方喬這件事情的是羅志偉及陳宗聖,也是他們2個說要帶我去1個地方,就勾著我上車了,潘善殷開我的車應該是在後面跟著,我身上的財物在潘善殷身上,「(沒有放在後行李箱上面嗎?)沒有,有放的話應該是電擊棒,財物跟手機都在潘善殷身上」,電擊棒應該是我下車的時候,他發現我的口袋鼓鼓的,然後他們2個其中1人就要搜我的身上,後來搜出來,可能另1位先生就在那邊玩我的電擊棒,「(是哪1位搜出你的電擊棒?)我不知道是哪一位,但是最後好像是陳宗聖在拿」,在那邊玩,可能在檢查還是什麼,勾我脖子的是羅志偉,在後座的也是羅志偉,我回家之後,那時候已經快早上了,所以我回家的時候沒有注意財物有無減少,後來睡了一下,上班前有檢查一下,應該是沒有,錢就是付了1,900「(你怎麼知道你的錢是付了1,900?)那時候羅志偉在我皮包拿出2,000塊,他詢問櫃檯說旅館費要多少錢,櫃檯說要1,900,後來他身上沒有100元,好像潘善殷就拿出100元找我,我只付了那1,900,就是他在我皮包拿出2,000塊問說『這個你付有沒有問題』,我只能說『沒有問題』,後來1,900羅志偉說他身上沒有100元,然後潘善殷在從他身上拿100元找我」,「(那不是櫃檯要找你100元嗎?)付錢的時候不是我被害人直接去付錢的,前段的付錢我不知道,我是說在旅館裡面時他是這樣」,付錢過程不是我親眼看到的,後來電擊棒沒有還我,是只有皮包跟手機有還我,我簽了200萬的本票,羅志偉就說3天、5天、7天,問我說「你要多久」,那時候我很恐懼,就說那7天好了,我是在SOGO擔任什麼股長職務,200萬元是我好幾年的薪水,「(照理講200萬對你來講是筆大數目,你為何願意簽?)因為恐懼狀態下簽的」,「(不得已嗎?)是」(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78頁)等語,核范姜森鑫所述事發細節甚為鉅細靡遺而周密,信出於一己親身經驗,復查范姜森鑫所稱上情,質之被告陳宗聖偵查時供稱:「(你們提議到汽車旅館…有無強押范姜森鑫上車?)我知道羅志偉有搭他的肩膀」,之後就上羅志偉的車,我開車,羅志偉及范姜森鑫都坐後座(偵查卷第73頁),及被告羅志偉警詢時供稱:當時陳宗聖有開我的車子前往儷星汽車旅館(偵查卷第16頁背面)、偵查時供稱:「(范姜森鑫上你們的車是怎麼上?)我有搭著范姜森鑫的肩膀」(偵查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依彼等所述,足徵范姜森鑫證稱在高力熱處理公司前遭羅志偉以手勾住脖子之方式強押入另車後座乘坐,遭羅志偉在後座旁看守,另係陳宗聖駕駛羅志偉之車等情,並非子虛。再考被告潘善殷警詢時供稱:「(是何人授意還是你自行前往開范姜森鑫的車子?)我自己去開的,因為他們都上車了,所以我就去開范姜森鑫的車子」(偵查卷第8頁背面),依其所述,得證范姜森鑫所稱其遭押上車後,原其所駕車輛遭潘善殷擅自駕動並跟車於後一節,亦屬實在。經查被告陳宗聖警詢時供稱;我們也是害怕范姜森鑫不敢跟來,所以才叫范姜森鑫坐我們的車,因為事情也是要解決(偵查卷第14頁),依其所述,可徵范姜森鑫在高力熱處理公司外並無隨同潘善殷3人前往儷星汽車旅館商討損害賠償金額之意願,惟係被告潘善殷3人不願范姜森鑫就此離去,非欲帶同范姜森鑫立時承諾賠償以示負責不可,及被告潘善殷偵查時供稱:「( 范姜有 同意上陳宗聖駕駛的車子嗎?)我不知道,我在旁邊,但我沒有看到」(偵查卷第41頁),顯然潘善殷在場亦未見聞范姜森鑫有何等同意隨同彼3人前往儷星汽車旅館商討損害賠償金額之表示,是非自願隨同彼等同往儷星汽車旅館商討損害賠償金額。再查被告潘善殷偵查時供稱:他【范姜森鑫】的口袋鼓鼓的,我們要他將身上東西拿出來看,范姜有將電擊棒拿出來,他拿去他車子後車廂放著(偵查卷第42頁)且被告陳宗聖偵查時供稱:「(為何知道范姜森鑫攜帶電擊棒?)因為在高力熱圍牆邊下車時,我看范姜森鑫口袋很鼓,我問他口袋中有什麼東西,他一邊說沒有,不過拿出來的是電擊棒,之後他將自己的東西放在車後車廂上」,我有拿起來看一下(偵查卷第76頁),及被告羅志偉偵查時供稱:陳宗聖有看到范姜森鑫口袋有隆起,但不確定是不是武器,後來范姜森鑫將東西拿起來,才知道是電擊棒,我們再詢問他還有沒有帶其他武器之類的,他說沒有,他就把他口袋東西通通掏出來(偵查卷第88頁),依彼等所述,亦足證范姜森鑫證稱其所攜電擊棒放置口袋,經陳宗聖發覺後,陳宗聖命范姜森鑫將電擊棒取出乙情,核屬實情。再查被告陳宗聖於偵查時供稱:我跟羅志偉開車到場後,看到1臺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前面,等了10至30分鐘都沒有結果,我跟羅志偉下車去關心一下,我去副駕駛座問潘善殷談的怎樣,他說談不出來,羅志偉去駕駛座那邊(偵查卷第72頁),及被告羅志偉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有走到駕駛座左邊,請范姜森鑫將車窗搖下,我問潘善殷事情談的如何,潘善殷說還沒談好,我趴在駕駛座,靠著門板,開口說如果還沒談好,就趕快下車講一講(偵查卷第87頁),依彼等所述,亦與范姜森鑫證稱其遭羅志偉等人喝令下車之情狀,若合符節。參以潘善殷與范姜森鑫間僅有數次聯絡並不相熟,陳宗聖、羅志偉與范姜森鑫間素未謀面,更屬陌生,陳宗聖、羅志偉不請自來相對於范姜森鑫係屬不速之客,基此人際關係,彼此之往來互動,理當提高警覺、處處提防,並對於他方所攜人眾及物品多所琢磨、注意,由是,尚無出諸搭肩、勒脖等肢體接觸示以親暱、親密,或接受他方此等親暱、親密肢體接觸之信賴,足見范姜森鑫證稱其遭羅志偉搭肩勾脖,係要害部位為人所制而遭惡意強押上車一節屬實。再以范姜森鑫既係單獨赴約恐遭不測故將電擊棒1支藏於口袋內隨行,即係為若他方懷有敵意橫生危險情況之緊急應變使用,自不願所攜此等物品遭他方發現,竟而陳宗聖發覺開口詢問後,范姜森鑫即行遵照陳宗聖指示將該物交付,解除一己僅有之武裝,並將口袋掏空,示以乖順,顯然形勢敵強彼弱,其尚不能保全隨身物品,只得如數交付。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黑色既係范姜森鑫駕駛,苟范姜森鑫真有隨同潘善殷3人前往儷星汽車旅館商談賠償事宜之意,亦當應由范姜森鑫自行駛往儷星汽車旅館,何須他人越俎代庖?參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黑色自用小客車既係羅志偉所有,被告羅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部車是誰的車?)登記我媽的名字,平常都是我在開」,「(你平常跟你朋友坐車的話,你會把你朋友當司機,你都坐後座嗎?)不會」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然理應當由羅志偉乘駕駛座駕駛該車方是,竟該車經范姜森鑫乘於後座而駛離高力熱處理公司時,係由友人陳宗聖充任駕駛司機,羅志偉本人則乘入後座,若非另有目的,惟如范姜森鑫所述羅志偉乘於後座正係為注意范姜森鑫之動靜而就近看守,要已思無他故。查在高力熱處理公司外時,范姜森鑫及被告潘善殷原分乘范姜森鑫所駕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另被告陳宗聖及羅志偉分著白色上衣及條紋上衣,此據被告自承詳確,高力熱處理公司外監視攝影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編號0000-00-00號監視器於播放時間00:25:
40時,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有「蹲身」動作;編號0000-00-00號監視器於播放時間00:06:38時,條紋上衣及白色上衣男子(即陳宗聖及羅志偉)不斷出手伸向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有大動作拉扯之行為,於播放時間00:07:31至00:07:41時,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點頭3次,於播放時間00:08:32時,白色上衣男子(即羅志偉)動作較大,狀出左手繞過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後頸部搭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的左肩膀,本往前走接著後退至白色自小客車左後方,於播放時間00:10:24時,白色上衣男子(即羅志偉)以其左手搭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肩膀,條紋上衣男子(即陳宗聖)則走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左後側,貼身緊隨2人身後,3名男子一併走向黑色自小客車,此時,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即潘善殷),繞過車尾,進入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原走向黑色自小客車之
3名男子,其中白色上衣男子(即羅志偉)搭著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坐上後座,條紋上衣男子(即陳宗聖)則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並打開車燈,於播放時間00:10:45時駛離,於播放時間00:10:55時,白色自小客車在其後亦起步駛離並跟隨在黑色自小客車後之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是據上揭勘驗結果顯示於高力熱處理公司外,范姜森鑫確有向潘善殷等人「蹲身」及遭拉扯、搭肩之情狀,雖因畫質不清尚難單憑監視攝影器畫面確實認定各該人等精確動作若何,惟上情核與范姜森鑫所指稱,其在高力熱處理公司外,有向潘善殷等人下跪求情及遭羅志偉勒脖強押上車之經過,洵屬相符。查范姜森鑫於高力熱處理公司外,既不能全其隨身物品,所駕車輛復遭潘善殷駛去,一己人身遭羅志偉勒脖強押至另車而不能自主,一舉一動復為羅志偉注意而就近看守,意思自由係受壓制甚明,堪信范姜森鑫指證其受此壓制進而承諾賠付金錢而簽發本票等物,惟屬真正。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姜森鑫簽立之本票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以各該本票及協議書載范姜森鑫應賠付金額達200萬元,相較范姜森鑫月收入在4萬元之譜,折合年收入亦僅約莫50萬元之數觀之,無異於范姜森鑫日常生活及家計開銷外橫生1筆極為沉重之負擔,若非受有強烈壓迫,實難認范姜森鑫有何非得於深夜凌晨在儷星汽車旅館內立時承諾該筆金額之動機。被告3人否認犯行而所辯前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另由⑴起意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者,被告羅志偉稱係陳宗聖(偵查卷第16頁背面);惟被告潘善殷及陳宗聖均稱係羅志偉(偵查卷第
8頁、第12頁背面),顯不相符;對於⑵前往儷星汽車旅館之因,被告羅志偉及陳宗聖稱係因陳宗聖表明身體不舒服,欲前往他處商談(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2頁背面);被告潘善殷偵查時亦改稱:「(為何會去儷星汽車旅館?)陳宗聖身體不舒服,想去汽車旅館躺一下」(偵查卷第42頁),稱因陳宗聖身體不適欲覓汽車旅館躺一下;惟被告潘善殷原於警詢時則係稱:在現場並未達成賠償金額共識,羅志偉提議到附近的汽車旅館坐下來談(偵查卷第8頁),稱純因為商談損害賠償金額欲覓汽車旅館坐下來談,亦不相符;對於⑶陳宗聖身體不適之因,被告潘善殷稱係中暑(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陳宗聖自稱係感冒發燒(本院卷第38頁);羅志偉稱忘記了(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岡聯合診所經函覆略以陳宗聖…於99年7月22日下午9時19分上吐下瀉並輕度發燒,診斷為感染性大腸炎等語,此有診所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0頁),核彼等所述陳宗聖病因迥不相符,則陳宗聖究係罹患何等疾病?甚而非有星夜率同一干人等陪同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躺臥休息之必要,而非自行返家靜養休息,亦非再回醫療院所就診?殊值研求。再者⑷被告陳宗聖及羅志偉經聯絡前往高力熱處理公司外之因,被告潘善殷稱:當天陳宗聖在醫院吊點滴,我跟羅志偉在照顧他,後來我接到范姜森鑫電話,告訴他們我跟范姜森鑫要去談事情,我就去赴約,陳宗聖及羅志偉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問在哪裡,他們因為擔心我就過來找我(偵查卷第41頁),稱因陳宗聖及羅志偉擔心其安危;被告陳宗聖稱:「(為何要去上開地點【高力熱處理公司】?)因為要找潘善殷去吃宵夜」(偵查卷第71頁),被告羅志偉稱:「(當時為何會跟陳宗聖一同前往高力熱處理公司圍牆邊?)當時陳宗聖找我去吃宵夜,後來陳宗聖打電話給潘善殷,找他一起出來吃宵夜…我是開車到圍牆那邊才知道潘善殷的老婆跟范姜森鑫有曖昧關係」(偵查卷第86頁),則稱因為找潘善殷吃宵夜,抵達高力熱處理公司前,被告羅志偉更不知潘善殷及范姜森鑫商討緣由云云,顯不相符,衡以陳宗聖既罹患感染性大腸炎,是上吐下瀉、輕度發燒並前往龍岡聯合診所就診、住院、打點滴而由潘善殷、羅志偉隨侍在側予以照料,甫經出院應休養生息而勿食宵夜以保腸胃安康,他人見其起意貪嘴更應極力勸阻,以免舊疾復發,不勝其煩,或勸早些返家歇息,明日各人正常工作,要無附和熬夜同食為是,由是,亦見後者所辯聯絡原因「宵夜說」云云悖於情理。基上被告所辯顯相矛盾及與事實不符情狀,綜合觀之,足見彼等所辯不值採取,惟依彼等所述情狀,若非其中有意隱瞞彼等前往高力熱處理公司及儷星汽車旅館之真實動機,純在以非法方法剝奪范姜森鑫之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迫令范姜森鑫行無義務之事,是以對彼等犯行過程遮遮掩掩、語多保留甚而虛編杜撰,要已思無他故。至被告潘善殷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餘情,固潘善殷明知高力熱處理公司外有監視攝影器,此由證人范姜森鑫本院審理時所述足知(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
3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確經監視攝影器攝錄,又據范姜森鑫證述詳述如前,顯然被告潘善殷明知高力熱處理公司外有監視攝影器仍欲共犯犯行,再者,苟被告潘善殷確無向范姜森鑫要索金錢之意,又何須要求范姜森鑫簽立本票,不寧惟是,更書立協議書載明范姜森鑫應負責支付200萬元?又何須一干人等不辭辛勞,由高力熱處理公司外轉進儷星汽車旅館連夜「商討」賠償金額?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又辯護人聲請傳喚儷星汽車旅館人員 崔敦傑 稱對於事發當時情況並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亦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證人范姜森鑫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與莊惠茹並無超越一般朋友男女之情(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查范姜森鑫及莊惠茹間互傳簡訊內容確語多親密、親暱之情,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2人彼此互有好感、互動頻密,互有愛慕及曖昧,堪信已逾一般男女純基於友誼而正常交往之常態無誤。基此,被告3人共同為潘善殷之利益向范姜森鑫催討損害賠償金額,迫令范姜森鑫簽發本票及協議書,目的顯為滿足潘善殷因其妻婚外情對於范姜森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核請求金額於范姜森鑫個人甚為沉重,然以此等損害之性質論,金額範圍亦無客觀、具體之硬性標準為可佐參,是尚難指以被告3人請求金額確有明顯違背社會相當性及容許性之情,從而難認被告3人所為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此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善殷、陳宗聖、羅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迫令范姜森鑫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強制舉措,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就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前無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彼等不思正途取財,竟共同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並迫令被害人簽發本票及協議書,索償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心理、自由及財產莫大壓力及損害,又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各人犯行參與程度及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潘善殷、陳宗聖、羅志偉職業分別為送貨司機、建材行負責人及水泥業者,此有彼等供述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第41頁),顯然彼等均係固定有相當薪資及營利所得之收入狀況,並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協議書及本票各1紙,既係被告3人於范姜森鑫受私行拘禁繼續狀態下迫彼簽發之犯罪所得之物,又經范姜森鑫交付被告潘善殷收執已為被告潘善殷取得所有,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負責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3人均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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