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99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樓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進福 均於民國95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15,000,000元②3,750,000元③3,7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緣債權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受讓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將其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權利一併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進福邀同連帶保證人 蔡錦城吳幸香蔡淑娟陳金元 於民國①82年3月8日②86年8月9日向案外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借用①18,000,000元②8,0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蔡進福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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