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五號
原 告 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楓情KTV、PUB、卡拉OK店」之負責人,因擅自公
開上映「思念」、「野草亦是花」、「想厝的心情」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
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在其經營之前開卡拉OK店公開上映原告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思念」、「野草亦是花」、「想厝的心情」等三首歌曲,其所犯
違反著作財產權法第九十二條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
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請求本院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酌
定賠償額,核無不合;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數量、
市場流行之程度、被告侵害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應以十五萬
元為允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