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2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增加「基於共同犯意」。
二、查被告2人於94年間亦曾未加查證即拆除他人之鐵皮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又犯類似之案件,被告2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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