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9號、97年度偵字第655、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97年1月12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1月12日」;第12至第15行「再於同月
8日,匯款16萬元及33萬278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秦嘉穗 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月12日,至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存入6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再於同月8日、11日,分別匯款16萬元、33萬278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秦嘉穗、 吳博文 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2日,至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存入6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所使用,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至為明確。又被告另於96年1月12日,分別於台中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嘉義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50萬元、1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先生」之男子,顯係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正犯論處。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先生」之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幫助渠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之用,並直接協助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行騙之成功機率,影響社會治安頗鉅,且詐騙金額非微,犯後仍否認犯行,惟願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上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罪行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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