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2、3行「車牌號碼00-0000」,修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理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自小因疾病導致智能發展不足,求學期間皆就讀啟智學校,無法正常就業,連自我照顧能力亦有所不足,智力測驗顯示其為中度智障,抽象思考、判斷力顯然不足。又因智能不足,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97年3月24日鑑定報告書可查,業據本院調卷檢閱屬實,足見其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然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智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同時宣告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惟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於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