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補「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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