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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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婷
被 告 黃秋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7,621元,及其中196,111元自民國(下同)96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滯納金75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6,871元,及其中196,111元自96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華僑銀行
於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
存續銀行。嗣原告於98年8月1日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在臺分
行部分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開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繳付原告,
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4.235%計算。惟被告自95年10月22
日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206,871元(本金196,111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9,52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1,237
元、利息減免1元),及其中196,111元自96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71元,及其中196,111元自96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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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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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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