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巫倉衡
游禮文
被 告 陳麗雲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第
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8日分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
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
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0,91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
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手續費、逾期滯納金4,63
1元、2,700元、2,163元、2,4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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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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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70元│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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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00元│自民國8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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