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林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 陸佰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許秋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行經新
竹縣○○鄉○○路○○○巷○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
甲車,致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板金新臺幣(下同
)25,839元、塗裝12,765元、材料31,396元,共計70,00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1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6-7、10-21、24-36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動物而失控撞擊
甲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
之材料費用31,396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96年1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堪以該日期為
出廠日期。甲車於102年8月29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已逾
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
價額為底限價額,是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
而,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後應以3,14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41,744元(計算式:板金25,839元+塗裝12,765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3,140元=41,744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2月12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應賠償41,744元/原告請求70,000
元*100﹪=5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60﹪=6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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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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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1,396×0.369=11,58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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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1,396-11,585)×0.369=7,310.259│
├─────┼────────────────────────┤
│第三年折舊│(31,396-11,585-7,310)×0.369=4,612.869│
├─────┼────────────────────────┤
│第四年折舊│(31,396-11,585-7,310-4,613)×0.369=2,910.672│
├─────┼────────────────────────┤
│第五年折舊│(31,396-11,585-7,310-4,613-2,911)×0.369=│
││1,836.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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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31,396-11,585-7,310-4,613-2,911-1,837=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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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31,396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
│以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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