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70、20034、20547、2085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清岳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有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犯罪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8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自陳有從事警衛之工作經驗,現已退休,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自述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稱用網路銀行帳戶可以換每日2,000元之對價等語,顯見被告除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外,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平白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以給予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㈡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可以換錢,當時我沒錢生活過不下去,就依照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交予對方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代價,對於所交付之對象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租用帳戶之原因及使用方式等節,均非其所問。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當初是開戶用來投資股票,後來被套牢後我將股票帳戶取消,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可見本案帳戶非被告作為主要經濟活動或支應日常開銷使用,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足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作不法使用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對方所述所為,及無任何有效方式以掌握管控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以交付,是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被告前詞所辯,尚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告訴人 張少梅 、 林挺正 及被害人 許嘉誠 ,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詳知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將告訴人張少梅等2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嗣再匯至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造成告訴人張少梅等2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達逾1百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少梅等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以約定每日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0547號112年度偵字第20858號被告黃清岳(年籍住址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均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臨櫃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復於同年月4日,再次臨櫃申辦提高轉帳限額後,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張少梅、林挺正、許嘉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黃金發 (另由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遭轉匯至黃清岳上開一銀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均詳如附表】,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少梅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蔡秋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張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林挺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清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們,錢轉出去不是我操作的,對方並沒有給我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少梅、林挺正、許嘉誠等人遭詐騙後,而
陸續匯款至黃金發名下金門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少梅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少梅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及上開金門信用合作社、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2年8月7日一路竹字第001004號函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取得不法款項,繼而為洗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供述,對方竟願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參以,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報酬,猶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秋安提供其名下阿蓮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並於112年5月30日11時50分許,自蔡秋安農會帳戶內轉匯款6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前將其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顯非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又告訴人農會帳戶轉匯出之65萬元內,固有40萬元來自告訴人申辦車貸之撥款,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都是用農會在繳汽車貸款,我是辦增貸40萬元,所以錢還是轉入我的農會帳戶,詐騙集團不知道我有辦這個貸款等語,足見系爭40萬元款項亦非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秋安所得之款項。從而,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秋安之財物之犯行。然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蘇恒毅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證據1張少梅(提告)於112年2月20日,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張少梅下載註冊匯鋮平台並儲值投資,致張少梅陷於錯誤,而陸續至匯款指定帳戶。⑴112年5月8日9時13分/10萬元⑵112年5月8日9時15分/10萬元112年5月8日9時52分/50萬100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畫面2林挺正(提告)於112年2月15日,佯稱:下載匯鋮投資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5月9日13時36分/23萬2,000元⑵112年5月15日9時9分/4萬2,000元⑴112年5月9日15時58分/23萬2,000元⑵112年5月15日10時17分/4萬2,000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憑證、詐騙投資APP頁面3許嘉誠佯以投資為由,詐騙許嘉誠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5月8日13時35分/55萬元112年5月8日13時56分/55萬元匯出匯款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