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沂溱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ARROGANTELEIZLMONTEVERDE(菲律賓籍,中文譯名: 莉姿 ,下稱莉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陳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陳」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聯繫我表示需要將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核對,對方會存入2,00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我們後,我再將2,000元交還送貨員,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戶,我才會將莉姿的甲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對方還有提供代工影片,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希望多賺一點外快,才上網找家庭代工,她單純相信對方張貼相關代工照片及細節並要求提供帳戶擔保,才會將甲帳戶寄給對方,被告沒有想到代工竟會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莉姿申設之甲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陳陳」使用,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莉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1、43、44頁)、告訴人持用手機內來電紀錄(偵卷第43、44頁)、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1至129頁)、臉書上代工廣告擷圖(警卷第131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警卷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45、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審訴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 莉姿證 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前男友的生
日,我有告知被告該密碼,而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前還自該帳戶提領2,1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51頁),再觀諸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129頁),可見被告先拍照傳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並透過交貨便寄出後,「陳陳」即詢問:「寄來登記的卡片是聯邦的,卡片密碼是多少...」、「一點也想不起來了嗎」、「那這樣沒有辦法登記欸」,被告則表示:「那怎麼辦呢?」、「外籍人士的可以嗎?」,「陳陳」回覆「可以喔」,被告遂再拍照傳送莉姿之甲帳戶提款卡照片,並寄出甲帳戶提款卡等情,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入甲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若該人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甲帳戶提款卡密碼,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況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莉姿前男友的生日,並非被告或莉姿的生日,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不詳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告知「陳陳」,被告辯稱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而
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5至30頁)1份可佐,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可能作為該人用於詐欺取財起洗錢犯行乙情,較諸常人應更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自稱未向「陳陳」詢問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聯繫電話等以確認代工是否為真,且未曾與「陳陳」見面或視訊過以確認對方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本人(偵卷第50頁、審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在對「陳陳」之真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使用,其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再佐以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乃「陳陳」說要登記核對是否本人,以及會將材料費會匯入甲帳戶內,待被告收到材料費再將錢匯回等語(審訴卷第29至31頁),然即使雇用人須先行購買材料,亦無須由受雇人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雇用人使用之理,雇用人大可將材料費由應發給受雇人之薪資中扣除再給付餘款即可,何必先將全額匯入受雇人提供之個人帳戶,再委由受雇人提領返還雇用人此迂迴曲折金流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提供帳戶提款卡過程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強調「其實很怕被騙」等語(警卷第93頁),並供承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會將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審訴卷第31頁),更徵被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他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乙節,亦當已預見。㈣此外,於被告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甲帳戶於111年
10月27日10時53分許遭提領2,100元而僅賸餘1元,有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對此證人莉姿證稱係被告所提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甲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而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甲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陳」及其同夥對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
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共27,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5頁)、112年8月30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頁)、112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7頁)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前已有幫助犯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為參(訴卷第91、92頁),以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箐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121601號卷宗(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宗(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宗(稱審訴卷)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宗(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