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尹潤芝 訴訟代理人 郭岳勛
程兆暘 被告 郭登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4年度執字第19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伊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因28年間未行使,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伊得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本案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且於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1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復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