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蕭弘青 被告 董冠佑
蘇垣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冠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垣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休」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蘇垣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付車手提領款項予上手(俗稱「交水」)之工作,蘇垣齊另尋覓董冠佑,並指示董冠佑提供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詎董冠佑取得其前妻 陳子彤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與蘇垣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5日23時許,以「iPair」交友軟體暱稱「人生若只如初見」之帳號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投資「高盛證券」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2月5日16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董冠佑再依蘇垣齊之指示,陸續以臨櫃或操作ATM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付蘇垣齊,由蘇垣齊交予上手,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7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蘇垣齊辯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現無資力可以給付,
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董冠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3月22日儲字第11006909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2月4日及110年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偵字第1100025625號卷第199、221至264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6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52頁),並據陳子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5號卷第15至17頁、偵緝卷第17至第18、63至65頁)。董冠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原告取得76萬元,並依蘇垣齊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董冠佑有期徒刑1年4月、蘇垣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蘇垣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董冠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之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參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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