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原告 謝炎達 住○○市○○區○○○街0巷0號被告 陳力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前揭資料)透過友人 周威志 出租並寄送予「星城online」遊戲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八沛」成年男子,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欣」向原告佯稱在exnes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xness網站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影警卷第8-10、44-46、48-49、53、60-8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郭文通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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