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其中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4月、112年3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俱同,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審諸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刑罰及各罪間之關係尚屬單純,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5號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5號112年6月1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