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戊○○
3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762號、第23793號、第23821號、第3415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癸○○、戊○○與辛○○、丙○○、壬○○、庚○○(上四人業經本院判決)、己○○(待傳拘後審理)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民哥」、「 小雅 」、「小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由綽號「民哥」為首,雇用辛○○、丙○○、壬○○、庚○○、癸○○、己○○及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由綽號「民哥」等人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我國國內不特定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不詳人依證件所開立之各人頭帳戶內(現由警方追查中),由綽號「民哥」等人提供上開用以匯入騙得款項及用以洗錢之人頭帳戶,在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以電話聯絡方式囑由辛○○、庚○○、壬○○、丙○○前往通知地點拿取人頭帳戶後,先行試卡確認提款卡或補摺機測試帳戶可以使用,回報綽號「民哥」等人後,於接獲贓款入帳之訊息後,迅予提領詐得贓款一空。其間於96年4月底,綽號「小雅」並吸收戊○○收取人頭帳戶,由庚○○偕同戊○○前往「小雅」所提供之欲販售人頭帳戶者,在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收購人頭帳戶,戊○○之工資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另綽號「民哥」並負責在我國國內擔任招募、訓練、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招募辛○○、庚○○及壬○○等人,丙○○則經辛○○吸收而擔任車頭,癸○○、戊○○再經庚○○之吸收而擔任車頭,分工每日試刷人頭金融卡、由車手臨櫃提領現金、提領現金之把風、承租車輛及搭載車手持偽造證件前往銀行領得贓款等工作,獲利部分係由辛○○與丙○○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其中辛○○分得百分之3,丙○○分得百分之1;庚○○、癸○○及戊○○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其中庚○○分得百分之3,癸○○或戊○○分得百分之1等之不等報酬,剩餘提領詐得金額再經由綽號「民哥」指定壬○○前往收取,壬○○收取後遂依綽號「民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聯絡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或由綽號「民哥」指定之「小雅」等人,前往各該處向其取款等方式,報酬為每筆100萬元可分得5000元之代價計酬。
嗣於96年4月27日某時許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即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話者,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子○○、丁○○○等被害人,佯稱假台中地檢署 劉金德 、假銀行人員、假中華電信、假電信局、假地檢署及檢察官名義、假法院、假調查局、假監理站人員、假戶政事務所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詐欺方式,致被害人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辛○○、庚○○、癸○○分別持由綽號「民哥」、「小雅」等人所指示交付之 林婉倪黃政僑黃怡萍 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綽號「民哥」指示,並由丙○○、癸○○及戊○○(俗稱車頭)駕駛承租車輛搭載辛○○及庚○○,共同前往綽號「民哥」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由辛○○、庚○○或癸○○(俗稱車手)臨櫃領款,並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59號欄之提領匯款地點之各該金融機構,拿取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相關提款單,於其上填寫金額、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59號欄之匯款金額、匯款銀行別之戶名、帳號亦即人頭帳戶)及日期等資料,並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相關提款單上之簽章欄蓋用「林婉倪」之印章,據以行使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提款單(詳如附表一、二之編號1至59號欄之匯款銀行別之戶名、帳號及各該提領匯款地點),用以表示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同時由丙○○、癸○○及戊○○在外把風,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辛○○、庚○○即向綽號「民哥」回報領得贓款之情形,再依綽號「民哥」分配,分別取得如上開所示之獲利成數,總計詐得逾1億3千萬餘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行為地、犯罪行為及樣態、匯款結果地、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行為人、提領匯款時間、提領匯款地點及提領匯款行為分擔)。嗣於96年8月15日某時許,以如附表一編號59號之犯罪行為及樣態,辛○○及丙○○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領取綽號「民哥」指示己○○(原名 張彩霞 )所提領之被害人乙○○匯入該帳戶內之詐得金額58萬元,辛○○取得後正欲離去之際,遂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拘提辛○○及丙○○到案,並同時查獲前往欲向辛○○取款之壬○○,扣得壬○○所有咖啡色背包1個及背包內之現金68萬5千2百元、辛○○所有黑色手提袋1個及袋內現金7萬元、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8萬元、 潘奕仁張永聰江佳禎戴佳親許雅玲蘇揚烈黃意宏 等人之帳戶、金融卡、印章、匯款回條等物、各銀行服務據點名冊、小型電子計算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8支(含6張晶片卡)、小本記算簿1本及丙○○身上現金2千2百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扣得 黃守忠趙國振 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行址名冊3份等物。又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 鄭斯峰 、黃政僑(均貼上丙○○照片)汽車駕照各
1張。另於96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拘提庚○○及癸○○到案,扣得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台灣大哥大帳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子○○等5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①被告癸○○、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被告辛○○、壬○○、丙○○、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癸○○、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癸○○、戊○○就犯罪事實一之以電話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有所認識,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工進行駕車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外把風等取得詐騙金額而後分別獲利之俗稱車頭、車手工作,自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3、17、18、20、22、24至31、40、42、44、47至49號之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所示之編號3、7、8、12至16號之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辛○○、壬○○、丙○○、庚○○、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類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於一般社會概念,認為係單一、整體之事件,被告二人上開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下,應認被告二人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等所為,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恐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綽號民哥等人係從事電話詐欺之詐騙集團,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工進行在台之擔任車頭、車手之提領詐得現金等工作,導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殆盡、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財產權保障等法益甚鉅,惡性非輕,該犯罪集團總詐得金額共計一億三千萬餘元,被害人眾多且金額甚鉅,本應從重量處,惟慮及被告癸○○、戊○○非居於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地位,獲利較少,違犯次數亦較少,素行良好,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被告壬○○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被告辛○○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潘奕仁、張永聰、江佳禎、戴佳親、許雅玲、蘇揚烈、黃意宏等人之帳戶、金融卡、印章、匯款回條等物、各銀行服務據點名冊、小型電子計算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8支(含6張晶片卡)、小本記算簿1本、黃守忠、趙國振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行址名冊3份,均分別為被告丙○○、辛○○、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理,於被告二人主文所示之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8萬5千2百元、7萬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18萬元、丙○○身上之2千2百元,雖為犯罪所得之物,但仍屬被害人等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台灣大哥大帳單2張,則雖為被告庚○○及癸○○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共同被告己○○部分待傳喚拘提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名稱│├──┼──────────────────────┤│1│咖啡色背包一個│├──┼──────────────────────┤│2│黑色手提袋一個│├──┼──────────────────────┤│3│郵局存摺簿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潘奕仁│├──┼──────────────────────┤│4│潘奕仁郵局金融卡及印章│├──┼──────────────────────┤│5│郵局存摺簿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張永聰│├──┼──────────────────────┤│6│張永聰郵局金融卡及印章│├──┼──────────────────────┤│7│張永聰身分證、駕照影本│├──┼──────────────────────┤│8│上海商業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永聰│├──┼──────────────────────┤│9│張永聰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印章、抄寫密碼紙條│├──┼──────────────────────┤│10│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永聰│├──┼──────────────────────┤│11│張永聰華南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印章各1個│├──┼──────────────────────┤│12│臺灣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佳禎│├──┼──────────────────────┤│13│江佳禎身分證影本│├──┼──────────────────────┤│14│江佳禎印章一個│├──┼──────────────────────┤│1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佳禎│├──┼──────────────────────┤│16│江佳禎國泰世華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印章各1個│├──┼──────────────────────┤│17│臺灣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戴佳親│├──┼──────────────────────┤│18│戴佳親印章一個│├──┼──────────────────────┤│19│臺灣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雅玲│├──┼──────────────────────┤│20│許雅玲印章一枚│├──┼──────────────────────┤│21│華僑銀行存摺簿一本,召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潘奕如 │├──┼──────────────────────┤│22│潘奕如華僑銀行晶片金融卡、印章、手抄潘奕如年│││籍小紙條、名片背面抄寫密碼│├──┼──────────────────────┤│23│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收款人:潘奕如│││、金額14000元│├──┼──────────────────────┤│24│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戶名:蘇揚烈│││、金額51000元│├──┼──────────────────────┤│2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戶名:黃意宏│││、金額10000元(尚未匯入)│├──┼──────────────────────┤│26│各銀行服務據點明冊一本│├──┼──────────────────────┤│27│小型電子計算機一台│├──┼──────────────────────┤│2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29│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無晶片卡│├──┼──────────────────────┤│30│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31│NOKIA廠牌3310型式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無晶片卡│├──┼──────────────────────┤│32│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0000000000)│├──┼──────────────────────┤│3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0000000000)│├──┼──────────────────────┤│34│三星廠牌Anycall紅色行動電話(無序號內碼、│││晶片卡號:0000000000)│├──┼──────────────────────┤│35│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0000000000│││)│├──┼──────────────────────┤│36│LG廠牌黑色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37│小本計算簿(內第一頁手抄金額紀錄)│├──┼──────────────────────┤│38│ 安泰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守忠│├──┼──────────────────────┤│39│黃守忠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40│黃守忠木質印章一顆│├──┼──────────────────────┤│41│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趙國振│├──┼──────────────────────┤│42│趙國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43│趙國振木質印章一顆│├──┼──────────────────────┤│44│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45│金融機構行址名冊三份│└──┴──────────────────────┘附表一、二:(共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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