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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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7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乙○○等與丙○○間給付價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97年3月31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業已於97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受罰人際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謀貴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予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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