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文件到院,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否則本院無從審酌已還款金額及期數為若干。
⒉債務人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6、97年(每月40,000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影本。
⒊聲請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釋明配偶2年內之財產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⒌聲請人支出本人及受扶養人每年必要費用120,864元、128,49
6元之明細及支出證明文件。⒍聲請人出租標的物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
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或標的物所有權證明文件,併釋明96年、97年是否仍有租金收入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⒎92年至94年投資開設海鮮餐廳之證明文件、開始及結束營業之證明文件影本及該餐廳每月平均營業額與證明文件影本。
8.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