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7號
105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0時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鎮○○
里○○路○○號前方騎樓處,見 廖月嬌 所有、供其女 杜玉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見四下無人看顧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後而竊取得手,旋即駛離現場。鍾文正並於騎乘使用些許時間後,於105年6月13日1時40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後龍鎮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與苗8縣道旁某草叢處。嗣因杜玉婷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發覺其所使用上開機車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於105年6月15日16時2分許,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鍾文正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並經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24日15時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鄉○○街「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三區處南庄淨水場」旁空地處時,見 謝秀連 所有、供其子 彭昭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見四下無人看顧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後而竊取得手,旋即駛離現場。鍾文正並於騎乘使用些許時間後,於同日23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同縣○○鎮○○里○鄰○○○路○○○○號「受天宮」旁某空地處。嗣因彭昭翔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發覺其所使用上開機車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27日16時5分許,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鍾文正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並經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文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4440卷第29、58頁反面、偵4768卷第29至30、58頁反面、本院105易847卷第34、38頁反面頁、本院105易863卷第
32、36頁反面),核與證人杜玉婷、彭昭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440卷第31至32頁、偵4768卷第31至3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參(見偵4440卷第35至40頁、偵4768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攜帶之鐵製剪刀1支,為金屬器械,質地應相當堅硬、銳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以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以下稱第②案),然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後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其後再執行第①案,並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再經接續執行第②案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6年2月2日假釋期間始屆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第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僅圖一時便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本件竊得財物之種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強制戒治前在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1、2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見偵4440卷第39頁、偵4768卷第3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用之鐵製剪刀及自備鑰匙各1支,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5易847卷第34至34頁反面、本院105易863卷第32至3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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