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余新島 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分別送達於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該案卷第九六、九七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業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㈡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債權人前已就同一債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43.698元‧本案就不足受償部分請求‧合先敘明˙…據此證明被告利用已繳執行費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蒙混以同一債權為開始強執行條件˙隱藏實體法律關係˙被告明知無權執行原告˙卻故意虛列主債務人偽裝優先執行 余清標 ,迷惑執行法院做出違法執行。因被告以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形式外觀,圖謀攀附99年基簡字第317確定判決公信力,矇騙執行法院審查,遭其詐害之人始終不知˙且再審被告仗勢大財團罔顧再審原告之權益,並飾詞狡辯掩飾違法,歷經契而不捨追查終因他案(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上訴時,再審原告始發現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基院100年司執正字第1572號)系濫用訴訟制度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執行˙據此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以鈞院104年8月18日收狀時間為憑˙以上先行敘明再審原告恪遵再審期間提出再審之訴」等語(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6~2頁)、「說明一、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既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將原告與訴外人余清標同時列名執行,此乃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證被告濫用訴訟制度取得執行名義…」、「說明
二、原告現在始發現該證物,若經斟酌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原告以鈞院104年8月18日收件時間為知悉時間…」(見民事補充狀第10~1、10~2頁)等語,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證據1號)、上訴理由狀節本(僅第一頁)影本(該影本之書狀名稱,電腦打字部分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另以手寫刪除改為「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證據2號)為證。可知再審原告以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上訴理由狀影本」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㈢經查,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其內
容係由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於余清標及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記載:「一、債務人余清標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52,715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余清標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債務人余新島給付之。二、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名義記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標的記載:「債權人前已就同一債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43,698元,本案就不足受償部分請求,合先敘明。…」等語,日期記載為一百年一月(看不出日期部分)。而上揭「上訴理由狀影本」內容,僅能看出係對於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四九0號案件上訴,並由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知係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遞狀等情。依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係再審被告於一百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而該「上訴理由狀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四九0號民事判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之事實,尚難以進而推認原告發現或知悉上揭「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之時間。再審原告復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具體證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無從採認。
㈣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