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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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林智文
林雁婷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水芬 原告 林翁娥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鄭勝宗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徐素敏
陳沿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桔銘 於民國104年6月9日18時20分許,騎乘756-JF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00000道○○號誌後,起步直行通過號誌管制路口進入守法街,遇被告陳沿伸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0000-KH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徐素敏於同向路段違規未緊靠路邊停放5025-YV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桔銘只得行駛於快車道,因而遭同向左側,因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鄭勝宗所駕駛之6581-T2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林桔銘受有頭、胸部外傷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7月12日死亡。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侵害林桔銘之生命法益,並致其死亡,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智文、林雁婷為林桔銘之子女,原告曾水芬、林翁娥分別為林桔銘之配偶及母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曾水芬支付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9,500元及醫療費用32,089元;又原告有受林桔銘扶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分別為曾水芬934,668元、林智文187,277元、林雁婷274,
478元、林翁娥363,958元;另原告因林桔銘死亡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林智文、林雁婷、林翁娥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曾水芬150萬元。據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連帶上開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林智文1,187,177元、林雁婷1,274,478元、曾水芬2,726,257元、林翁娥1,363,
9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鄭勝宗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竹苗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伊駕駛自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是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故意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沿伸則以:伊停放車輛位置緊靠路面邊緣,對林桔銘並無
影響,又林桔銘所行駛之路面邊緣線外空間,本非供行駛之用,且林桔銘係自路肩大幅度左偏切入車道後失控而與鄭勝宗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顯見伊停放之車輛與林桔銘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徐素敏則以:伊停放自小客車於白線內,對機車之行車動向
並無影響,即便有違規,也不會造成系爭車禍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林桔銘之子女、配偶及母親,徐素敏、陳
沿伸於前開時地於路邊停車,鄭勝宗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桔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林桔銘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801號、10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偵查卷、104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陳沿伸、徐素敏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致林桔銘同
向騎乘重機車須左偏始能通過,鄭勝宗則駕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右前方林桔銘機車時未減速並保持安全間距,致與林桔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㈣經查:
1.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林桔銘騎乘普通重機車於上開時地,沿環市路○段000000000道○○號誌後起步直行通過號誌管制路口見對向左轉不詳車號小型車而右偏繞越駛○○○鎮○○街後,由右側路肩大幅度往左偏駛,直至肇事地點路口附近同向右側路肩停放陳沿伸所駕駛之自由小貨車而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適於同向右側路肩停有徐素敏所駕駛之自由小客車時,致與同直行向左側跨行分向限制線之鄭勝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鄭勝宗駕車係在左側直行行駛,被同向由路肩左偏行駛之林桔銘機車擦撞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鄭勝宗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依上述鄭勝宗駕駛自小客車於進入守法街後於車道內行駛,本有優先路權,嗣林桔銘騎乘重機車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而駛入守法街,擬利用守法街之路肩超越鄭勝宗之自小客車,然路面邊線外空間本非供行駛之用,被害人自路面邊線外大幅度左偏進入車道,本應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義務,而鄭勝宗既正常直行狀態,於發現林桔銘之機車大幅度跨過路面邊線跨越至其車道,尚有往左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亦有曾水芬105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偵查卷第19頁圖一至圖三),顯見鄭勝宗尚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措置,其對林桔銘騎乘機車進入車道後之安全間隔亦有所注意,卻因林桔銘自路肩切入車道後左偏角度過大,失控而無法掌握兩車間之併行間隔肇致事故,且並無原告所稱之林桔銘位於鄭勝宗右前方,因鄭勝宗超車不當致生車禍之情形。是堪認鄭勝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此亦有竹苗區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見上開調偵字第315號偵查卷)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同此認定。
2.又徐素敏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2公尺、陳沿伸所駕之自小貨車停放位置距交岔路口不滿10公尺等情,有檢察官10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會勘報告、會勘照片及重建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稽,是堪認徐素敏、陳沿伸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固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惟依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意旨(見本院卷第97-1頁),上開路段之路肩並非不得停車,且該路段於案發之際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徐素敏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距路面邊緣雖逾2公尺,但距車道邊線尚有0.6公尺,有警方繪製肇事重建現場繪製圖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認該車停放位置並未阻擋車道或沿伸至車道範圍內而阻礙通行,堪認一般駕駛人於此環境之同一客觀條件下,依規定依序行駛於車道內,當無不能注意該車停放於該處之理,是徐素敏雖未依規定緊貼路面邊緣停車;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有車與系爭車站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陳沿伸之自小貨車停放位置雖距路口未滿10公尺,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其緊靠路面邊緣,於林桔銘人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際,對林桔銘行車動向尚無影響,亦難認其違規停放自小貨車之行為,與林桔銘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徐素敏、陳沿伸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應無肇事因素,竹苗區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3.綜上,系爭車禍係因林桔銘騎乘重機車,由路肩大幅度往左偏駛,未注意已在左側行駛之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鄭勝宗駕駛自小客車,被右側左偏駛至之機車擦撞,無肇事因素;徐素敏、陳沿伸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在路肩停車,亦均無肇事因素。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車禍既係肇因於林桔銘之過失行為,被告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即與林桔銘之死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智文1,187,177元、林雁婷1,274,478元、曾水芬2,726,25
7元、林翁娥1,363,9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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