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林佳祺 即我要結婚了婚禮工作室被上訴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105年度壢小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LE
D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單面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標的物),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可試用3個月,如不合用,即由被上訴人拆回,惟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已離職而未處理,故請求兩造當時之業務到庭對證。又伊試用系爭標的物3個月後,覺得不合用,方未繳款,被上訴人8月派新業務以電話與伊聯絡,伊於9月即告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標的物,然被上訴人直至12月底方前往拆除,並收取9月至12月之費用,顯不合理。此外,被上訴人施工時,強行移動伊場內停放之藍寶堅尼超跑,造成損壞,伊亦將提供維修廠估價單等語。為此,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內容,僅係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為之約定及系爭合約後續爭議處理情形,並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認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款項,凡此均屬事實之陳述,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對被上訴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綜觀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又上訴人之受僱人未提出委任狀,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簽約之被上訴人業務可證明有試用期3個月之約定,惟未表明該業務之姓名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原審乃於106年
1月18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傳喚證人,並請提供證人之聯絡地址及年籍資料,該函文已於106年
2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俾原審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難謂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聲明人證,原審未予調查,尚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人上訴後始具狀聲請傳喚兩造業務作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且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之情形,本院亦無從准許上訴人聲請。綜上,上訴人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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