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廖富翊 即 黃富翊 即 黃泰源
詹怡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
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怡晴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富翊
即黃富翊即黃泰源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6
日就位於雲林縣○○段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及坐落基地
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
;㈡被告詹怡晴應將上開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富翊所有(見本院卷第1頁);復於本
院107年1月9日審理中,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轉
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詹怡晴應將上開不動
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富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富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472元及利息未
償,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廖富翊為避免其財產遭強
制執行,竟於106年3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詹怡晴,並於106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詹怡晴,被告廖富翊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詹怡晴
,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詹怡晴前於104年7月間向訴外人 王彩蓮 購買系爭不動
產,原本欲登記其名下,然被告詹怡晴因現金不足,且多家
銀行徵信未通過,因此借用被告廖富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順利貸得156萬元。又被告詹怡晴借用被告廖富翊名義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亦曾至代書事務所立下借名登記過戶協
議書,此有協議書可證,是被告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嗣被告
廖富翊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詹怡晴表示其積欠被告約18萬
帳款未嘗,其未免影響被告詹怡晴之權益,始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詹怡晴,雖是以贈予之名義,但實
際上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詹怡晴向訴外人王彩蓮購買,償還
貸款則是以被告詹怡晴每月匯款6000多元(貸款加利息)至
被告廖富翊台灣銀行之帳戶,再由該銀行轉帳扣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廖
富翊固於106年3月28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6年4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怡晴完畢,原告
於106年4月26日間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不動產之異動
索引,始查知被告廖富翊所為本件移轉登記行為,並於106
年9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堪認屬實,則原告於106
年9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應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
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
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且
按民法第244條第1、2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97年
度執字第11850號債權憑證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此部份堪認為真實。
2、被告間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
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
告固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詹怡晴所有,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廖
富翊名下,被告廖富翊雖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詹怡晴,
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被告詹怡晴購買,償還貸款則是以
被告詹怡晴每月匯款6000多元(貸款加利息)至被告廖富翊
台灣銀行之帳戶,再由該銀行轉帳扣款云云,並提出提出之
借名登記協議書、台灣電力公司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台
灣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
71至第74頁、),然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被告提出之電力
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憑證,僅能證明水費及電費係由被告詹
怡晴繳納,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詹怡晴所有;復被告
詹怡晴所有之台灣銀行存簿固有多筆6,400元、6,100元、
6,200元、6,350元支出之記錄,被告廖富翊所有之台灣銀
行存簿亦有6,400元、6,100元、6,200元、6,350元之等
筆金額存入之記錄,然上開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間互有資金
往來,該資金之用途亦可能是借貸關係,且存簿備註欄亦無
轉帳原因之記載,是本院尚無從得知上開金額是否確係被告
詹怡晴委託被告廖富翊代為支付貸款之用,況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協議書,係被告詹怡晴委請代書提供,再由被告廖富翊
簽名,並非代書當場辦理,難憑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實有借名登記以之真意,該份協議書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堪
予認定。
3、再被告廖富翊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無償贈與被告詹
怡晴,並於106年4月6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
後,即未再清償債務,且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詹怡
晴,並移轉登記於被告詹怡晴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
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詹怡晴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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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6分之1│
├───┼───────────────────────┤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
│建物│建號:雲林縣○○鄉○○段○○號│
││門牌:瑞和路6之6號│
││建物總面積:14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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