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羅眾豪
被   告  李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具狀表示因部隊受訓無
法出庭,經本院函覆被告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其仍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或敘明有何不能委任之情形,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非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中壢方向之外側車道,
經前開路段與振興西路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車(下稱系爭軍車),自同向內側
車道切換外側車道,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
嚴重毀損,經原告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車輛鑑定
(下稱系爭鑑定),鑑定結果表示正常車況為新臺幣(下同
)62萬元,修復後為52萬元,車價貶損10萬元,加計鑑定費
用1萬元後,被告共應賠償11萬元,然被告不願賠付。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駕車撞擊毀損,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
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
○於○鎮區○○路與振興西路交岔口準備停等紅燈時,被
告突然駕駛系爭軍車從內車道切往外車道,因而撞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毀損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
:伊駕駛系爭軍車於前開路口自內車道切往外車道等語相
符。審酌上開筆錄及系爭車輛左側毀損、系爭軍車右前側
有擦傷毀損等車損位置,應可認定被告切換外側車道時未
注意路況,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
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66年度第6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二)中認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
均不再供參考。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鑑定結果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為62萬元,修復後為52萬元,車價貶損為10萬元,原告支
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書、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86至10
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經
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10萬元之損害,及支出用以證明系
爭車輛市價貶損情形之1萬元鑑定費用,均屬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依民
事訴訟法第129條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服役機關,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則
被告應自106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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