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
4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於警、偵訊期間,皆已坦白陳述,釐清案情,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懇請令被告得以新臺幣50,000元具保。被告 於具保 在外期間,定當恪遵法規,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相關被害人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於5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該次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即98年4月28日、99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30日再犯本案,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外,被告自85年間起,有多次執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到案,亦徵被告有逃避執行之性格,如將被告釋放,顯難進行本案執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以其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自始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是被告有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並非本案所考量,亦與原羈押原因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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