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鈺婷
陸震濤 初煥新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四一之二○、八四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六八之一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841-20及841-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基隆市○○區○○段1279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68之1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一項);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二項);被告乙○○、甲○○應自9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11元之違約金(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五項)。」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房屋測量暨占有現況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及同段84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68之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一項)。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二項)。被告乙○○、甲○○應自9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11元之違約金(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五項)。」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並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87年3月1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3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乙○○自87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嗣因系爭基地租約到期,被告乙○○允諾清償,故於87年12月31日再續租予被告乙○○並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乙○○均未繳納任何租金,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0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即拆屋還地,不得向出租人要求任何補償。」而系爭土地租約已於89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乙○○迄未依約履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系爭土地租約及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第4條及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乙○○每月15日前應給付原告租金537元,然其自87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故被告乙○○應給付自87年11月15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共計13,962元之租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因系爭土地租約已於89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乙○○自翌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乙○○自90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537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乙○○因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而仍為使用,依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人不另通知…如承租人未依約交還土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月給付租金三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乙○○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0年
1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1,611元予原告。
㈢又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承租人如違反租約積欠租金,
不繳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時,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及賠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系爭土地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租約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時,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及賠償之責任,並中途不得終止保證契約,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故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前揭租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 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僅以系爭房屋是被告向別人購買後重新修建,現已未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被告年紀已大也沒有辦法辦理這件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邀同被告甲○○
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兩造分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3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乙○○自87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前揭土地租賃契約已於89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乙○○無合法權利卻仍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基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等為證,並有本院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事務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而終止,且兩造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亦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即拆屋還地,不得向出租人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訴請被告乙○○將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乙○○自87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於租期內積欠自87年11月起至89年12月止,為期26個月之租金13,962元未付,原告固得依據租賃契約所為約定請求給付;又本件被告乙○○積欠上開租金部分,為定有期限者,被告自逾期給付之時起,揆諸前揭規定,應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是被告關於租金給付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每月16日起算。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3,962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利益;而被告乙○○與原告在系爭土地租約內復約定每月租金為576元,堪認被告乙○○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相當於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數額。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即9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度之不當得利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人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壹個月,向出租人提出申請,並經出租人同意後換訂租賃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承租人應即拆屋還地。如承租人未依約交還土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月給付租金參倍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雖應按系爭租約具體約定為之,惟本院審酌前開事實及兩造因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所生之利益及損害,認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爰酌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以租金之二倍(即1,074元)為當。故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乙○○自9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4元,可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乙○
○)如違反租約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時,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及賠償之責任,並中途不得終止保證契約,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可知,原告與被告甲○○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標的包含原告對被告乙○○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之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被告乙○○前揭租金、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可認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2.6平方公尺、45.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自9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租金月份│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87年11月│537元│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7年12月│537元│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1月│537元│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2月│537元│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3月│537元│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4月│537元│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5月│537元│自8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6月│537元│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7月│537元│自8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8月│537元│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9月│537元│自8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10月│537元│自8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11月│537元│自8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8年12月│537元│自8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1月│537元│自8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2月│537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3月│537元│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4月│537元│自8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5月│537元│自8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6月│537元│自8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7月│537元│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8月│537元│自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9月│537元│自8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10月│537元│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11月│537元│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89年12月│537元│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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