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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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號上訴人 彭秀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建銘 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陳建銘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查報上開房屋之市價價額,經本院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46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因上訴人迄今仍未查報上開房屋之市價價值,本院仍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上訴裁判費用,故請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開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該屋標的價額,並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又若上訴人仍無法查報上開房屋市價價值而據此補繳上訴裁判費,則依上述無法核定訴訟標的方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再依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件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亦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