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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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楚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楚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累犯之認定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累犯之認定: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前已犯酒駕案件經判刑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為本件相同類型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所為至屬不該;另衡之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紀錄,本案係第3次觸犯相同罪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在祖厝居住,迄今已好幾年沒有工作,但生活自有辦法,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本案的行政罰鍰是家人幫我繳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30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曾楚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楚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2日16時前之││某時,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邊扶桑││花叢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楚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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