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 陳炯良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被告 吳育哲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 律師被告 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育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育哲負擔千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育哲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65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左上肢無力、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狹窄、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頸椎扭傷合併脊椎髓腔狹窄、頸椎退化性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吳育哲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旺旺友聯
公司為承保被告吳育哲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0元。
2.交通費用:每趟來回車資260元,共復健132次,總計34,320元。
3.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共需132日,總計158,400元。
4.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計算,自106年4月30日迄今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損失848,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蒙受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賠償2,558,910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吳育哲陳稱:原告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狹窄及神經根壓迫
、病變等疾患,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應休養無法工作及復健之日數為何,故除醫療費用外,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均否認。又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旺旺友聯公司陳稱:被告吳育哲僅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並未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公司就原告申請理賠,已給付6,345元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之保險金予原告,其餘項目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申請理賠,且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並非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範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吳育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併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併
神經壓迫、左上肢無力、頸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狹窄、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頸椎扭傷合併脊椎髓腔狹窄、頸椎退化性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簡稱頸椎及腰椎損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上開頸椎及腰椎損傷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調取原告全部病歷資料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頸腰椎骨刺突出致骨髓腔狹窄殆因數十年來工作退化所致,但亦不排除車禍受傷後加重病情。惟兩方之比重(退化/外傷)難以判定。」有該院108年9月2日嘉醫歷字第1080001341號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結果,原告頸椎及腰椎損傷,應係原告舊有之疾病,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於106年4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8時50分即離院,該院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受有「1.頸部扭傷。2.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傷勢。又原告於同日9時許警詢時稱:「…我就連同機車倒地,對方車輛當時有停車,當我站起來時,對方問我有沒有事情,他就去要扶起我的機車,我跟他說機車不要動,我要報案,…」;被告吳育哲於警詢亦陳稱:「…對方機車倒地後,我就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對方,對方站立著,我先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對我說要報警處理,還有他機車要怎樣處理…」,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徵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力道並不大,原告僅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之皮外傷,車禍後原告可立即起身站立,並無倒地不起之狀況,應不至於產生上開頸椎及腰椎損傷後遺症。又參諸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數百元,益徵原告並未受有嚴重之傷勢,實難認原告所主張頸椎及腰椎損傷,是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就此舉證不足,自難遽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吳育哲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傷,應有過失。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育哲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育哲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7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至於頸椎及腰椎損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而需就醫復健;需專人看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則其關於復健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育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其請求被告吳育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58,91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6,345元,業據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應堪認定。是以本件原告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為負數,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辯稱非強制險承保範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吳育哲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