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鴻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鴻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初起至108年9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抽頭金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非法賭博之期間長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抽頭金,均為被告當日收取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法條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已拆封四色牌│1副│├──┼─────────┼────────────┤│2│未拆封四色牌│1副│├──┼─────────┼────────────┤│3│麻將牌尺│4支│├──┼─────────┼────────────┤│4│骰子│3粒│├──┼─────────┼────────────┤│5│方位骰子│1粒│├──┼─────────┼────────────┤│6│麻將│1副│├──┼─────────┼────────────┤│7│麻將桌紙│1張│├──┼─────────┼────────────┤│8│四色牌抽頭金│新臺幣345元│├──┼─────────┼────────────┤│9│麻將抽頭金│新臺幣40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03號被告卓鴻發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初起,提供其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之一、二樓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及四色牌作為賭博器具,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麻將每將抽頭新臺幣(下同)400元,四色牌1局抽頭10元至
20元不等。嗣於108年9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 王美蘭 、 張坤 、 邱垂逸 、 陳宣治 、 陳雲梯 、 張志堅 、 蕭國雲 、 蕭信忠 及 林啟瑞 等賭客,並扣得四色牌抽頭金345元、已拆封四色牌1副、未拆封四色牌1副、麻將牌尺4支、骰
子3粒、方位骰子1粒、麻將1副、麻將桌紙1張、麻將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資共8930元(賭資8930元部分,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王美蘭、張坤、邱垂逸、陳宣治、陳雲梯、張志堅、蕭國雲、蕭信忠、林啟瑞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聚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上開扣案之四色牌抽頭金345元、已拆封四色牌1副、未拆封四色牌1副、麻將牌尺4支、骰子3粒、方位骰子1粒、麻將1副、麻將桌紙1張及麻將抽頭金4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楹粢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