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11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及累犯之認定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偵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累犯之認定:
1、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7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8日;惟上開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5年1月13日執行期滿;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2、被告上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今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會做板模,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但有1個小孩已成年,小孩跟著母親,我與小孩母親沒有往來。目前自己與友人一起租屋同住,須分擔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現在是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會給叔叔一些錢,金額不一定,因為女兒以前是叔叔帶大的,當時我在關,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因為有時候想到過去以及女兒不想認我會覺得心情煩躁,然後就施用毒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賴旻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二林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賴旻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刑責部分,經彰化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旻賢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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