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5號、第2744號、第4079號、第593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第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鴻寶與 黃冠翔 為友人(黃冠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郭鴻寶騎乘機車搭載黃冠翔外出,其等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謝厝巷無人居住之東城宮時,見東城宮廟祝 鄭永泰 所管領之瓶裝酒一箱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冠翔進入上開東城宮,徒手竊取該瓶裝酒一箱(內有高粱酒10瓶、鹿茸酒20瓶),郭鴻寶則騎機車在外把風,得手後,2人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㈡另於106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黃冠翔騎乘不知情之 謝富全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鴻寶外出,其等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見 陳億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翔提供於前1日在該處拾得之陳億昌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鑰匙1串,推由郭鴻寶下車行竊,黃冠翔則在現場把風。郭鴻寶逕予開啟車門,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車後駛離,黃冠翔則騎乘上開機車隨同離去。
案經鄭永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億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郭鴻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泰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億昌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謝富全於警詢之供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領回)、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5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1808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與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2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0310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東城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2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049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與黃冠翔就上述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搬運至黃冠翔
當時位在彰化縣○○鄉○○路租屋處,且尚未售出一情,分別據被告、黃冠翔陳述在卷(參106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7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從而,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小客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告訴人陳億昌一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佐(參106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21頁、106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16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部分,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於失竊後,可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程序勞費,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修正前)│主文│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郭鴻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即105年12月2日共││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186號(106年度偵字│││同竊取鄭永泰所管││元折算壹日。│第2365、2744、4079、│││領高粱酒等財物部│││5939號、106年度偵│││分)│││緝字第259、2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郭鴻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106年2月5日竊││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㈡│││取陳億昌所有之00││元折算壹日。││││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