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因聲請人本件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 蕭清吉 等人共同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以請領補呈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111年8月2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549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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