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施春霞
被   告  劉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06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3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00
元。另陳述: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份起,以每月租金12萬元
之對價,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出資購買「靠行」於訴外人金翔
亮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出租遊覽車一部(下
稱系爭遊覽車),詎被告所背書而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2年4
月份租金之支票(發票人依特紡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華泰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2年5月15日、
面額86,500元)卻遭退票,另102年5月份之租車租金12萬元
亦未給付,又被告使用系爭遊覽車期間,另有高速公路ETC
通行費20,100元及交通罰單16,700元未繳,而由原告代繳。
為此,爰依給付票款、車輛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中之車資107,500元部分,表
示原告並非權利人而不於本件訴訟中為主張,核其性
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責任。另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而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
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
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違規查詢報
表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車輛租
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前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8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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