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賴榮木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辦理徵收之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肆佰捌拾元之範圍內有收取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6月25日公告徵收之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領取名義人應為原告;㈡被告應具
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表示同意單獨以原告
名義領取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7萬2,440元」;嗣於10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㈠列為先位請求及變更
為「確認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25日公告徵收之臺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受領權存在」,並將上開聲明㈡列為備位請求;再經具狀更
正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北市開發總隊所辦理徵
收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47萬2,440元,其經協議後約定之收取權人為原
告」(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為「確認原告對於臺北市開發總隊(應為『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所辦理徵收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47萬2,440元有收取權」(見本院卷第83頁);其
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核屬訴之變更,因係基於徵收補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
對於系爭補償費有收取權,乃因其被繼承人 賴建文 與被告間
就系爭補償費之歸屬,曾定有協議以賴建文名義全部具領,
而被告嗣後仍具函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支領系爭補償費,否認
原告依上協議之收取權,致無法向土地開發總隊領取系爭補
償費,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得以對其就
系爭補償費收取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其被繼承人賴建文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賴建文自77
年5月17日起即向原地主張 楊寶蓮 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
被告則於82年間受訴外人 張朝國 之請託協助賴建文耕作使用
該土地。嗣被告即不斷以實際耕作人名義主張亦為系爭補償
費之受取權人。雙方為化解爭議,乃於99年間協調系爭補償
費歸屬事宜,經達成共識,雙方同意於99年7月6日簽定協
議書,約定「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因受市政府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案由甲方(即賴建文)名義全部領取該
補償費」,以賴建文名義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再由賴建文將
系爭補償費總金額三分之二交予被告。又系爭補償費經臺北
市政府核算為47萬2,440元,賴建文依協議本應於領取後始
須給付被告總金額三分之二,惟賴建文為表誠意,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當日,即先行給付被告20萬元。詎被告於簽立協議
書並收受上開款項後,竟仍於101年11月12日具函向土地開
發總隊申請支領系爭補償費,經原告遵期提起異議,系爭補
償費業轉存國庫保管專戶,因被告違反協議造成原告無法領
取系爭補償費,乃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土地開發總隊所
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7萬2,440
元有收取權。
㈡對被告答辯補陳略以:
⒈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系爭補償費全額由賴建文領取,該協議
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之協議書,原告係賴建文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主張協議書上之
權利。不論地上物究係何人栽種,兩造在協議時確實有解決
補償費發放爭議之真意,且亦有給付或收受20萬元補償金之
表示行為,該協議應有效成立。被告抗辯未看內容即閉眼簽
字收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被告所述,簽定系爭協
議書時,並無欲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受領補償費,其內心意思
表示亦非原告所明知者,自不得於簽訂後反言主張無效。
⒉被告另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確定判決,抗辯原告未自任耕作,不得領取系爭補
償費,然本件訴訟標的與另案不同,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且本件重要爭點並未經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於判決
理由中為任何判斷,本案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同一
,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退萬步言,假設被告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假設語氣)
,該法定權利本屬個人之私權而可透過法律行為加以處分,
即法定徵收補償費,其受領權並非不得轉讓,當事人得以自
由處分之,系爭協議書既就如何分配系爭補償費之受領已有
共同合意,原告自依約取得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利,在未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下,兩造自應受系爭
協議之拘束,僅係原告於實際領取系爭補償費後,負有交付
總金額三分之二予被告之義務。況原告業已於99年7月6日
,依約將系爭補償金之部分金額20萬元,先行給付予被告,
被告記已依約受領,自負履行協議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賴建文前以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訴請地主
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
586號確定判決認定賴建文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早已無效,且
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陳坤江長期為自己之利益自主耕
作,時間自82年至99年間,長達17年」、「證人 鄭天勝 、朱
清秀等人在本院所為之證言,均以表明系爭土地是陳坤江在
耕作,並再分給 伊等 耕作,並非上訴人(賴建文)耕作」等
情,而地主 楊濠隆林宴夙 ,以及 翁秋風徐永石 、黃呂連
妹對於本件土地係由被告實際耕作、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屬
於被告所有,且應由被告取得系爭補償費全部,均無意見,
前開確定判決業判定賴建文所主張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且認定賴建文並未耕作,被告方係實際耕作人,依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系爭補償費全部之領取權人,自為實際耕作
人之被告。
㈡原告既非承租人,更非實際耕作人,依法實無由其全部領取
之理由,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名義領取,仍與法定領取
權人不符;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在於感念張
朝國無條件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二十年來無需支
付租金或任何代價,因此當張朝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被告未細看內容,即予簽立。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賴
建文根本未在現場,且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協助賴建文種植,
而係被告自己耕作,是協議書第2條所載「‧‧‧乙方(即
被告)多年來協助甲方(即賴建文)種植該土地上農作物‧
‧‧」,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同意補償金全部先由賴建
文領取。
㈢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張朝國僅表示三分之一之補償費由賴建
文取得,另三分之二由被告取得,但因係被告實際耕作,本
應由被告取得全部之補償費,是張朝國於簽立協議書同時亦
交付20萬元予被告,做為被告同意將三分之一權利給賴建文
之補償,且言明賴建文所取得之三分之一補償費較20萬元為
多時,張朝國會再補給,但較20萬元少時,則被告不用退還
,此為被告收受20萬元之緣由。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賴建文至多亦只能取得補償費之
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則歸被告所有。雖賴建文依法本無領
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但基於與張朝國之約定,被告仍同意
於系爭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由原告領取,其於則應
由實際耕作人之被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賴建文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賴建
文自77年5月17日起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張楊寶蓮間訂有耕地
租賃契約,被告則自82年間起耕作使用該土地,嗣系爭土地
於98年7月14日經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區段徵收,其上農作改
良物一併徵收,後其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經核算為47萬2,
440元;又兩造間於99年7月6日簽定協議書,就系爭補償
費之分配及領取,約定「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因受市政府
士林科技原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案由甲方(即賴建文)名義
全部領取該補償費」、「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於上開
補償費領取時,願意以領取之總金額三分之二給予乙方」;
而被告仍於101年11月12日具函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以實際
耕作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因原告提出異議而未經具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
1年1月5日士院景家巧100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通知、系
爭協議書及收據、土地開發總隊101年11月21日北市地○區
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地發
自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規戶清冊、同府102年
8月2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與領取等發放爭議,
成立協議,約定由原告獨自以自己名義領取後,再給付予被
告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二,被告應受拘束,原告就系爭補償費
全部有收取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辦理區段徵收後,於尚未辦理其上土地改良物查
估及拆遷補償作業前,賴建文即於98年9月30日以申請書向
土地開發總隊申明乃為該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應領
取其補償費;嗣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經土地開
發總隊發函通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宴夙、楊
濠隆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到場領勘後,被告乃於99年6月16
日向土地開發總隊提出異議書表明該農作改良物均係被告所
種植,應受領其補償費;土地開發總隊乃發函請查估單位即
縱橫測量有限公司擇期通知相關權利人釐清該農作改良物之
權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附之申請書(見另
案卷第201頁)、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5日北市地發五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200頁)、異議書(同上卷
第198頁)、土地開發總隊99年6月22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197頁)查核明確;又依證人張
朝國證稱:受領權利人是誰認知不同,起了爭執(見本院卷
第56頁)、楊濠隆拍定系爭土地後,可能是怕賴建文有三七
五減租之租約,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會出問題,常常找被告
協調,伊去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楊濠隆有來協調好幾次,
說要談條件,後來伊從中協調,說錢全部讓賴建文去領取,
分三分之二給被告(同上卷頁背面)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
簽定前,就系爭補償費之收取權人確實存在爭議,併參諸系
爭協議書所載如上所述之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是為
解決系爭補償費分配及領取等發放爭議而簽定乙節,並非無
稽。
㈡按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其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係
為補償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因被徵收所受損害,核屬原農作
改良物所有權之代替利益,為財產權之一,其處分既無法律
之禁令且性質上亦非一身專屬,則就徵收補償費或其領取徵
收補償費之權利,自非不得以契約為協議歸屬或讓與之約定
。本件被告既與賴建文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分配及領取權利
,簽定協議書約定取得數額之比例及賴建文有向土地開發總
隊領取全部之收取權,自應受契約拘束,則原告主張其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補償費全部之收取權,尚非無憑
。被告雖抗辯: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感念張朝國無條件
讓被告耕作,無需支付任何代價,因此當張朝國要求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伊未細看內容,即予簽立云云,然並未舉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依縱橫測量有限公司為釐清系爭農作改良物
權屬,於99年7月13日與賴建文及被告至現場會勘時,所製
作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
農作改良物查估表」(見另案卷第196頁)上,明白載有賴
建文及被告簽名落款之「109地號地上物所有權,由賴建文
領取,耕種者陳坤江與賴建文部分訂有私契處理」等語,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又抗辯:賴建文因未
自任耕作,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三七五租約無效,
且認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被告,原告依法對於系爭補償費
並無領取權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兩造間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與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賴建文得
否因有三七五租約而比例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不
相同,且前後二案之當事人亦非相同,本件既非另案民事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不受爭點效之拘束;且縱被告所抗辯
者屬實,依上說明,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及其領取之權
利,本非不得為協議歸屬或讓與之處分,則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即使賴建文非系爭補償費之法定領取權人,亦不影響系
爭協議之成立及效力,仍得透過契約取得權利,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惟被告抗辯:依協議賴建文至多亦只能取得補償費三分之一
,另三分之二則歸被告所有,被告僅同意於系爭補償費三分
之一之範圍內由原告領取,其餘應由被告領取之情。查土地
開發總隊於99年11月5日曾邀集系爭補償費發放爭議之相關
權利人,開會確認該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對象,除被告參與該
次會議外,賴建文並授權由張朝國代理到場全權處理,此有
另案民事事件卷附之「為確認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對象會議紀錄」及其「簽名單
」(另案卷第190、191頁)、授權委託書(同上卷第192
頁)、張朝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名片(同上卷第193頁
)足按,而依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各機關(單位)意見:
陳坤江、張朝國:均表示 陳君 (即被告)及 賴君 (即賴建文
)在該土地上各有種植部分農作改良物,惟雙方達成協議,
不再細酌各自種植之部分,且依本府查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
總金額『分別領取』2/3(陳坤江)及1/3(賴建文)之補
償費」等語,且有被告及張朝國簽名之簽名單上亦有同旨之
記載,又參諸該簽名單上之結論部分並載有「一、請縱橫測
量有限公司,依所有權人協議,以該地號農作改良物總補償
費區分為陳坤江持有2/3,賴建文持有1/3,造冊過隊,以
辦理後續協議價購事宜。二、本案查估僅確認農作改良物補
償對象,與耕地租賃有關是否繼續耕作等事實之認定無涉」
等語,足見被告與賴建文雖於99年7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約定雙方取得系爭補償費數額之比例及由賴建文取得以自
己名義領取全部之權利,然於99年11月5日在土地開發總隊
開會時,已另為協議雙方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數額比例如前,
但就系爭補償費之收取,則各自依比例「分別領取」,亦即
賴建文原取得之系爭補償費全部收取權,業經其與被告之後
協議解除,而僅有系爭補償費三分之一範圍內之收取權。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賴建文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固然曾
經取得系爭補償費全部之收取權,但嗣後已經雙方經由協議
合意解除,改約定為分別依照約定之分配比例各自收取,是
原告主張其依繼承關係而有賴建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取得
之系爭補償費全部收取權,尚非全然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對於土地開發總隊所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
良物徵收補償費47萬2,440元有收取權,在其中三分之一即
15萬7,4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72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