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許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5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贏得彩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詎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路口附近時,竟遭訴外
管雁珠 等5人強行攔下,妨害原告離去而搶奪機車鑰匙,
並威嚇原告上車,其中1名不詳男子恫嚇稱伊有很多小弟及
槍枝,若原告不簽立本票,即要毆打原告,原告擔心生命、
身體有危險之虞,無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被告自不得向
原告主張權利。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既係被告向
原告簽賭六合彩所贏得之彩金,顯係賭債,被告自無請求權
可言。再者,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已喪失追索權
,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5857號),顯有未合,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賭債,原告是小組頭,被告向原告簽六合
彩,贏得彩金200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
償,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85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
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585
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主張不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簽賭六合彩,贏得彩金200萬元,而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200萬元即被告向伊簽賭六合彩所贏得之彩
金。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票字第5857號)等事實,業據提出六合彩簽單、存證
信函、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5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
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簽賭六合彩所
贏得之彩金一情,並無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係賭債,
而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於法無效,故兩造間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預計被告
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
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585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系爭本票之債權既經認定屬賭債,於法無效,則原告其餘所
主張之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喪
失追索權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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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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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8.06│CH357810│林佳儀│許金塗│200萬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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